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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87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 謝諒獲人 (現應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另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有明定。然當事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因此,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後,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駁回,本院斟酌其聲請理由,認不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即為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