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91號抗 告 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麗華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44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該買賣契約價金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提起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與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10月23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請求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天強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第
1 備位聲明請求:㈠伊應給付天強公司新臺幣(下同)7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 備位聲明請求:㈠伊應給付相對人74
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天強公司應給付相對人7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聲明,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系爭請求)。嗣經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9 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44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此計算裁判費,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5,928 元。惟伊與天強公司、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及馮瀚鋒間於106 年10月2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乃係包括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714/100000)及坐落該土地上共計117 戶房屋、86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僅是其中一部份,相對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無從割裂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是以相對人提起之前開確認訴訟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25億2,661 萬5,200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宜,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臺北地院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現經臺北地院108 年度補字第443 號受理中,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影卷第9 頁第23頁)。抗告人辯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僅是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相對人無從割裂系爭買賣契約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25億2,661 萬5,200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相對人訴請確認抗告人與天強公司間於106 年10月2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其所主張之確認利益係如經確認前開買賣契約不存在,相對人得依其與天強公司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買賣標的,而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影卷第49頁至第75頁)主張其權利,依前揭說明,即應以相對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標的並計算價額,抗告人上開所辯係屬相對人之訴有無理由範疇,要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其上所辯,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起訴主張否認之法律關係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金額,並分別核定先位聲明、第1 備位聲明、第2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179 萬7,512 元、748 萬元、748 萬元,並以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詳如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 │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695/100,000 │279萬6,705元│├──┼────────────────────┼──────┼──────┤│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463萬4,520元││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樓) │ │ │├──┼────────────────────┼──────┼──────┤│3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408/100,000 │164萬1,807元│├──┼────────────────────┼──────┼──────┤│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272萬4,480元││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 │ │ ││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