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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98號抗告人 曾瑞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鴻林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再審意旨略以:伊執有訴外人曾鴻清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債權為虛構,對伊及曾鴻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伊因無力繳納裁判費而撤回上訴。惟相對人對伊及曾鴻清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無罪(下稱系爭刑案),伊於107年8月30日收受該判決,始發現曾鴻清於89年8月21日簽發面額美金120萬元之本票、BHP DISTRIBUTO RS公司89年8月21日臨時股東暨董事聯席特別會議紀錄及89年8月31日股票質押協議(下依序稱系爭美金本票、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質押協議,合稱系爭證物)等新證物,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系爭證物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伊因眼睛全盲致無法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迨收受系爭刑案判決後始知悉及得使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訴。

二、原裁定以:系爭證物於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已存在,惟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系爭證物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亦未證明有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悉系爭證物存在,迨收受系爭刑案判決經友人轉述,知悉系爭證物為伊及曾鴻清無罪基礎之後,始確認系爭證物具真實性而得以使用,故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伊於107年8月30日收受系爭刑案判決時起算30日,伊於同年9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不變期間。另系爭證物固於89年間作成,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質押協議亦經伊親自簽名,惟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持有,且不知悉得否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縱認伊於前訴訟程序知悉系爭證物存在,因伊於86年間喪失雙眼視力,致系爭證物遺失而未能提出。又曾鴻清於系爭刑案提出系爭證物影本而非正本,並遭檢察官質疑真實性,伊及辯護人無法確認真偽,亦未取得繕本,無從知悉系爭證物存在並使用。原裁定認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指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證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30日收受系爭刑案判決,始知悉及

得使用系爭證物,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云云,並提出系爭證物及系爭刑案判決為證(見原法院卷33至52、63至87頁)。惟抗告人自承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股權質押協議為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17頁),其於系爭刑案106年8月17日審理時亦陳稱:曾鴻清有將系爭美金本票及系爭股權質押協議交給伊,由伊或伊先生保管等語(見原法院卷203至204頁),可見抗告人於89年間即知有系爭證物存在,並持有系爭美金本票及系爭股權質押協議甚明。雖抗告人主張其因遺失系爭美金本票及系爭股權質押協議,致未能提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況系爭證物業經曾鴻清於系爭刑案105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復於同年10月31日閱覽系爭刑案卷宗而得抄錄或攝影系爭證物等情,有曾鴻清刑事答辯㈠狀及閱卷聲請書足憑(依序見原法院卷157至177頁、本院卷35頁),縱抗告人遺失系爭美金本票及系爭股權質押協議,其至遲於105年10月31日亦得檢出並使用系爭證物,顯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所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得自知悉時起算之情事。至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於系爭刑案質疑系爭證物真實性,其無法確認系爭證物真偽云云,惟檢察官於系爭刑案10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對系爭證物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法院卷191頁),且系爭證物之真偽,以及能否為法院採信並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屬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抗告人至遲於105年10月31日即知悉及得使用系爭證物之認定。是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30日始知悉及得使用系爭證物,應自斯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云云,並無足取。

㈡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05年5月4日撤回上

訴(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2日),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37頁),且抗告人並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乙節,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於105年5月4日確定時起算30日至同年6月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11頁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同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 │利率│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1 │104年6月9日 │37,440,000元│未載 │104年6月9日 │10% │TH0000000 │├──┼───────┼──────┼───┼────────┼──┼─────┤│2 │104年6月9日 │5,383,872元 │未載 │10年6月9日 │6% │TH0000000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