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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05號抗 告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抗 告 人 楊碧玲

共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世威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主張解除兩造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伊所得訴訟利益僅為相對人已繳納之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228萬元;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958萬元,伊獲勝訴判決後,尚須返還已收價金, 伊所受利益至多為730萬元。原審僅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伊因訴訟可獲得之利益,於法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及給付抗告人各143萬7,000元之違約金,觀其聲明及主張,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且同為透天厝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約900多萬元(本院卷第15頁), 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間之買賣價金958萬元無顯著差距,原法院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8萬元,合前規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是否返還相對人已繳納之價金,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計之範圍。抗告人謂其所受利益僅為相對人已繳納之價金228萬元, 且解除契約後尚須返還已收價金,受利益僅730萬元云云, 不符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為無可採。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