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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06號抗 告 人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群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結算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2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前承攬相對人群耀V1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因相對人擬終止工程契約另行發包,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5日終止並辦理結算及移轉事宜,惟相對人給付伊之工程款僅新臺幣(下同)339,492,020元,而伊已開立之統一發票面額計372,636,968元,相對人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開立面額計33,144,948元之折讓證明單予伊,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開立起訴狀附件所示面額33,144,948元之折讓證明單予抗告人。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144,948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認對相對人無33,144,948元債權存在,而需就溢額開立之銷項金額辦理折讓,扣抵應繳交之營業稅1,578,331元,不論相對人是否開立折讓單,伊均不因此取得33,144,948元債權或利益,且伊於原法院已陳明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所生營業稅1,578,331元可扣抵稅額,並檢附高威賢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說明書為佐,原裁定漏未斟酌上情,自有違誤,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㈡請求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78,331元。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號判例參照)。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要求營業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目的,係作為營業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開立折讓證明單,自應斟酌抗告人因取得折讓證明單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查依抗告人所提高威賢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說明書載明:「若全額(即33,144,948元)開立銷售折讓單,本事務所認為會產生1,578,331元營業稅可扣抵稅額。」(見原法院卷第48頁),依此,抗告人因取得33,144,948元折讓證明單所受利益為可扣抵1,578,331元營業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1,578,331元定之。

四、綜上,原法院未斟酌抗告人因取得折讓證明單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亦未審究抗告人所提說明書,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144,94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