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14號抗 告 人 林芳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長華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所為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九八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與伊離婚,並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2,577 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假扣押債權),聲請原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6 年度家全字第40號)後,執上開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9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伊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合計共5,273 萬4,331 元,其中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分別為2,326 萬8,613 元、2,528 萬6,960 元,共4,855 萬5,573 元,扣除伊尚欠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押債權1,500 萬元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價值仍比相對人假扣押債權元多了700 餘萬元【計算式:(4,855萬5,573元-1,500萬元-假扣押債權2,577萬元= 778萬5,573元】,足可供相對人強制執行,況相對人將伊婚前因繼承所得不動產1,060 萬元及伊租借之汽車30

0 萬元列為伊之婚後財產,假扣押債權金額計算有誤,相對人扣押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債權8 筆(下稱系爭8 筆存款),係屬超額查封,伊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對系爭8 筆存款所為執行程序,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認未超額查封,因之以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98 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並為原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維持,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所明定。該法條之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蓋強制執行之查封,目的在於保全債權額之清償,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是查封之範圍,應以其價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又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6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假扣押債權2,577 萬元及執行費20萬6,160 元,有原法院

106 年度家全字第40號裁定、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5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全木字第798號執行命令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20、53頁)。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抗告人財產包括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分別為2,326萬8,613元、2,528萬6,960元,見系爭執行卷內抗告人107年11月8日所提估價報告書2 份)及附表三所示系爭

8 筆存款(共417萬8,758元),合計5,273 萬4,331 元(計算式:2,326萬8,613元+2,528萬6,960元+417萬8,758元=5,273萬4,331元) ,其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第1 順位抵押權已經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表示:抗告人前於98年7 月29日提供該不動產設定1,18

8 萬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予該銀行為擔保,向該銀行借款99

0 萬元,抗告人已於99年12月24日清償,該銀行於108 年3月8 日核發塗銷證明書,有抗告人所提由合庫銀行永和分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參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前已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2月15日完成假扣押查封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69頁),故抗告人迄未能辦理塗銷合庫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堪認抗告人已將此筆不動產抵押債務清償完畢,並已經抵押權人合庫銀行同意塗銷;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則有設定1,800 萬元之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計至107 年6 月29日,抗告人尚欠該公司本金1,468 萬3,150 元,及自107 年

6 月30日起算之約定利息,暨自107 年7 月31日起算之約定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5 頁,以下均以最高限額1,

800 萬元列計)。是原法院所查封、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系爭8 筆存款,扣除上開抗告人尚欠國泰人壽公司之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於107 年3 月27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對系爭8 筆存款所為執行程序時(見系爭執行卷第189 頁),至少共價值3,923 萬4,331 元(計算式:5,723萬4,331元-1,800萬元= 3,923萬4,331元),而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總額為2,597 萬6,160 元(計算式:2,577萬元+20萬6,160元=2,597萬6,160元),原法院查封抗告人所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扣押系爭8 筆存款,顯有超額查封之情(計算式:3,923萬4,331元- 相對人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總額2,597萬6,160元= 1,325萬8,171元),依上開說明,於抗告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原法院應以避免超額查封加以選擇,就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抗告人聲明異議時,抗告人選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執行標的,以該等不動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再扣除尚存之國泰人壽公司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計算式:2,326萬8,613元+2,528萬6,960元-1,800萬元=3,055萬5,573元】後,應足以清償相對人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總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對系爭8 筆存款所為執行程序,似非全無斟酌餘地。原處分未予調查究明,認無超額查封情事,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有誤,核屬相對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問題,原法院及本院均無審認判斷之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