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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17號抗告人 李慧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修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6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權利轉讓同意書及權利轉讓金交付同意書,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受讓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權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十八重溪6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嗣伊通知相對人領取尾款115,000元及提供身分證影本、稅籍證明資料未果,且發現相對人疑將系爭房屋轉賣第三人,經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85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雖相對人非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然其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補償金,且於其夫死亡後繼承系爭房屋權利,至107年7月31日才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子何逸安,其就系爭房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43號裁定駁回伊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執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行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新店分處),禁止相對人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另於同年月19日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之假處分登記。嗣新店分處以107年10月19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73755715號函復相對人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新店地政事務所則以107年10月2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74026393號函復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非相對人所有等語,司法事務官乃以抗告人無從依系爭假處分裁定達到假處分之目的,認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上開新店分處函、新店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原處分可考(依序見司執全字卷

7、21、19、13、36至37頁)。另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登記(見本院卷47頁),抗告人亦自承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何逸安而非抗告人(見司執全字卷22頁),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系爭房屋屬相對人之財產。

雖抗告人以相對人向農業局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補償金,且在繼承系爭房屋權利後,才於107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子何逸安,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