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21號抗 告 人 丁青青上列抗告人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聲請原法院對債務人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德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01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之租賃權(租賃期間為民國105年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0日,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實施拍賣,而無人應買,經土地銀行以系爭租賃權存在影響其抵押債權(於105年6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受償為由,聲請除去租賃關係,執行法院准其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人(抗告人)與玄德公司之系爭租賃關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且系爭不動產經第一、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足認土地銀行之抵押權顯因抗告人之租賃權而受影響,土地銀行聲請將系爭租賃關係除去後拍賣,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抗告人復以其自103年9月間起即承租系爭不動產,且系爭租賃權存在並不影響系爭抵押債權之受償為由,對之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舉證其租賃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成立之事實,又抗告人之租賃權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只需該租賃關係對抵押權之實行有影響,執行法院即得除去租賃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價後,雖以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公告拍賣,然經第一次以底價771萬元拍賣、第二次減價以底價616萬8,000元拍賣,均無人應買,若再減價二成以底價555萬1,200元進行第三次拍賣,已低於土地銀行陳報之債權額754萬4,257元(利息、違約金略計),堪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及抵押標的物之售價,致影響於抵押權,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系爭不動產拍賣,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之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