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24號抗 告 人 金山財神廟法定代理人 郭義彥相 對 人 曾治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非法召開103年5月3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4年7月5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下分稱103年信徒大會、104年信徒大會、105年信徒大會),又103年信徒大會第3號提案對信徒鄧光明、魏宗德、李宴仁、陳基埜、王瑞祥、李劉月琴、李鴻江、官志立、駱萬能所為除名之決議(下稱103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104年信徒大會臨時動議第1號提案對信徒蔡長春、許鍾碧霞、李碧霞、吳添壽、王鴻達、俞傳旺、鄭楠繁、鄭茜云所為除名之決議(下稱104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均違反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之規定,未經監察人3人查明除名事實是否屬實,表決同意人數及表決方式亦未符規定,均屬無效,103、104年遭除名者仍具信徒身分,則105年信徒大會第3號提案對伊所為除名之決議(下稱105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即因未達章程規定之應出席人數,其決議當屬無效,伊與抗告人間之信徒關係仍應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一)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二)確認相對人103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104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105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均無效(至相對人於原法院其餘請求部分,因與本件抗告人上訴範圍無涉,茲不贅)。原法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上開請求勝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上訴之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就4項確認之訴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故核定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即165萬元×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510元。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將確認103年、104年、105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均屬無效,列在同一項次而為諭知,應合一計算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相對人與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與第2項後段關於確認105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無效,二者訴訟標的同一,不應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三、茲查:
(一)依據抗告人組織章程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0條等規定,信徒大會為相對人之廟務最高決策機關,信徒需先經審查通過並提請信徒大會決議後始具信徒資格,並享有及負擔章程所載有關信徒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信徒於資格存續期間,應於連續2年內有財力、人力之奉獻或參與寺廟活動,若自願退出或遭除去信徒資格者,不得請求退還前所捐獻之財產,又信徒有選舉權、被選舉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等)及參與信徒大會之議決權,亦有遵守章程、決議、參與祭典、廟務活動及執行指派職責之義務,信徒經選任組成管理委員會者,執掌寺廟財產或基金之管理、編制歲出入預算決算等,每年度預算應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始能執行,年度決算報告亦需信徒大會審議公布(見原審卷一第37至41、45至50頁),可見關於抗告人所屬信徒關係之得喪,信徒大會之職權及其決議之事項範圍,均係基於組織章程之授權規定而來,並非因身分或親屬關係而生,且信徒之權利義務包括財產之捐獻,信徒大會之主要權責包括寺廟財產之管理,故無論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或信徒關係存否之訴訟,均應認具有財產權訴訟之性質。則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信徒大會除名決議無效及請求確認其與抗告人間信徒關係存在,均屬財產權訴訟,應無疑義,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作為核定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查抗告人於103年1月原列冊信徒人數為59名(107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30、58頁),103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除去信徒人數9名(同卷第62至63頁會議記錄參照),104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又除去信徒人數8名(同卷第71頁會議記錄參照),而105年信徒大會出席人數為28名(同卷第73頁會議記錄參照),若相對人關於103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104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無效之主張為可採,亦即遭除名之該17名信徒與抗告人之信徒關係仍存,則105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之出席人數是否合於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所規定須經信徒大會全體信徒半數以上之出席(同卷第45頁參照),即非毫無疑義。則相對人據以主張103、104年遭除名者仍具信徒身分,105年信徒大會第3號提案對伊所為除名之決議,即因未達章程規定之應出席人數,其決議當屬無效為由,主張伊與抗告人間之信徒關係仍應存在,可見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1)103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無效、
(2)104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無效、(3)105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無效、(4)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其4項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要屬一致,終局標的範圍均為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信徒關係仍屬存在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其4項聲明之客觀訴訟利益要屬同一,應擇其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抗告人係就相對人上開4項聲明勝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萬元,則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既有不當,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不利益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不得抗告,但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8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