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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29號抗告人 張世達

指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宗揚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具狀表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

國105年11月22日新北院證三字第105000022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張宗揚之財產於新臺幣73萬6,112元及加計自98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6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另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該執行事件所為執行救助之聲請及異議部分,業經抗告人具狀撤回其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頁〉,非屬本件抗告範圍,不予贅載)。

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

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未依規定提出者,執行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其所稱之執行名義;至其所提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2號確定判決(見執行卷第3至5頁),乃駁回抗告人有關確認之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非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並非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另新北地院公證處105年11月22日所發函文僅為檢送該處98板院認0000000、1605、0606、0607號認證案卷影本4份予原法院之行政覆文(見執行卷第6頁正反面),且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認證書,亦非公證法第13條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自難認抗告人已依規定提出法定之執行名義。原法院乃於108年1月10日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見執行卷第

11、14頁)。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僅補提前開確認事件之確定判決證明書,並未提出法定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見執行卷第

17、19頁)。是原處分以其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依伊所提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及新北地院105年11月22日新北院證三字第1050000224號函文,可知相對人不否認其所立本票之真正,執行法院應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