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36號抗 告 人 賴光明
賴欽明賴忠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簡葉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原由原法院陳映如法官審理,並經其以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項裁定既經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37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再分由陳映如法官以原法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審理,足認陳映如法官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可於準備程序以言詞陳述,並於準備程序確認,原法院應先行準備程序,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使當事人得以言詞陳明確認上開事項,對當事人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始無妨害,陳映如法官未先行準備程序,確認有無應調查之證據、應先行確認之事項等,即進入言詞辯論程序,訴訟資料亦全部丟失不見,已相當於湮滅證據,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陳映如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原由原法院陳映如法官審理,並經其以原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項裁定經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37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再分由陳映如法官以原法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審理,固有原法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卷面、本院108 年1 月10日院彥民律107 抗1379字第1080000181號函、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4號裁定、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379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7 頁、第225-229 頁)。惟陳映如法官係以抗告人之訴不合起訴必備程式,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起訴,有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24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5-226 頁),足見陳映如法官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僅程序上予以審查認定而為裁定,並未為實體上之審理及裁判,難認其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抗告人執此主張陳映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無可採。
㈡又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庭員一人為受
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準備程序者,係指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為準備言詞辯論,使受命法官所行之程序而言。且僅於必要時,始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並非均須命行準備程序。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為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有原法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卷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陳映如法官本無須先行準備程序,其逕行言詞辯論程序,自無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況有無命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情形決定之,抗告人指摘陳映如法官未先行準備程序,確認有無應調查之證據、應先行確認之事項等,及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使抗告人得以言詞陳明確認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即進入言詞辯論程序等情,均屬法官證據調查取捨及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僅以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證據調查取捨欠當,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指摘訴訟資料全部丟失不見,已相當於湮滅證據等情,未據其陳明具體事狀,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遽認陳映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陳映如法官對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或嫌怨,或有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客觀事實,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陳映如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