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胡舜閔
王浩庭邱曉文邱慧玲張紫陽黃頌恩共同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明珠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肆拾壹萬元。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債務人朱育正服務之朱育正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內機器5台(下合稱系爭機器),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156號執行事件扣押並收取伊等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健保給付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系爭診所係由朱育正與抗告人胡舜閔合夥經營,非朱育正之個人財產;又系爭診所係以各醫師之「個別名義」向健保署「個別申報」健保給付,經審查通過後「統一撥款」至朱育正銀行帳戶;是系爭執行事件恐有錯誤執行伊等財產或債權之嫌。伊等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以系爭債權價值顯然高於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逕以相對人執行名義債權新臺幣(下同)20,546,899元計算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准予供擔保4,319,302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伊等之強制執行。惟估算停止本件執行之擔保金,應以伊等訴請撤銷對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之部分為準,即應扣除系爭債權中朱育正可得領取之健保給付2,283,280元後,以餘額3,732,663元為伊等每年受有之利益為估算;又系爭診所已於108年1月20日歇業,應以系爭債權受強制執行期間,即自民國107年7月23日起至系爭診所歇業止之存款債權為本件供擔保金計算之依據,且應扣除伊等前就系爭機器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等語。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繫屬
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等各卷宗核閱無誤。依上說明,抗告人既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依其主張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為免其倘獲勝訴確定,已遭執行之財產無法回復,應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㈡次觀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胡舜閔
所有位於系爭診所內之系爭機器予以查封、囑託桃院逕行扣押並收取抗告人系爭債權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系爭本案卷第5頁)。而就系爭機器之執行部分,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前以107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303,750元後,停止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卷宗查閱屬實。是抗告人本於異議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利益,除前述強制執行系爭機器部分,已經原法院命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外,應為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期間,抗告人自系爭債權中可得收取之債權。
㈢系爭債權係以系爭診所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由健保署給付
且匯款予系爭診所之受款帳號;而系爭診所自106年8月至107年7月間申請總額共6,015,943元,其中朱育正可得收取之部分為2,283,280元等情,有健保署107年9月11日健保桃字第1073013012號函、系爭診所106年8月至107年7月朱育正等人申報之申請費用點數、筆數表及醫療給付付款明細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1-29頁)。可徵抗告人於前揭年度中可自系爭債權中收取之數額為3,732,663元(計算式:6,015,943-2,283,280=3,732,663),以此估算抗告人每月可得收取債權數額為311,055元〔3,732,663÷12≒311,0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診所已於108年1月20日歇業,有抗告人所提新竹市衛生局醫療機構歇業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抗告人自系爭診所歇業之日起已無從申報、收取健保給付。則抗告人自系爭執行程序扣押其上揭債權期間,即系爭債權於107年7月17日經桃院核發扣押移轉命令時起,迄至系爭診所於108年1月20日歇業止,其可得收取債權總額估算為1,896,432元〔計算式:311,055×(14/31+5+20/31)≒1,896,432〕。參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系爭本案訴訟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四年四個月(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二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共為四年四個月)等情狀後,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約以41萬元為適當(1,896,432×5﹪12×52≒410,000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數額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4,319,302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41萬元。
㈣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命供擔保金額,應扣除其等前就系爭機器
停止執行部分所供擔保303,750元云云,惟按法院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就系爭機器所命供擔保金,係備供賠償相對人不能對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所受損害,而本件抗告程序審酌者為系爭債權中抗告人得受領之債權,二者顯屬不同之執行標的,所命供擔保金之賠償範圍各異,尚無以前一裁定就不同標的所命擔保,預供為本件停止執行損害賠償所用之理,抗告人主張本件所命擔保金應扣除其先前已供擔保云云,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4,319,302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41萬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