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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44號抗 告 人 吳雲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玉玫、王麗君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六○五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閱卷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陳玉玫執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王麗君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即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0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抗告人以其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遭王麗君及第三人陳國帥等人共同詐騙,而與王麗君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王麗君於107年2月2日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再於107年2月7日為不實預告登記,並於107年2月8日設定不實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玉玫,抗告人於107年3月初驚覺受騙,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王麗君、陳玉玫等提起詐欺、洗錢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5日就系爭房地核發禁止處分命令(下稱系爭刑事扣押命令),並對王麗君等人提起公訴(即107年度偵字第14307號等,下稱第14307號),是縱執行法院依陳玉玫之聲請開始執行程序,亦僅得在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之範圍內為執行,執行法院續行鑑價、核定底價等實質處分之拍賣程序,已違反系爭刑事扣押命令之效力。又抗告人現為系爭房地占有人,倘系爭房地於檢警偵辦陳玉玫涉及不法及法院審理王麗君詐騙犯行之際遭拍賣,抗告人將失去系爭房地,且求償無門,是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是否合法,攸關抗告人得否繼續占有房屋,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攝影系爭執行事件,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及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駁回陳玉玟執行之聲請。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所述遭詐欺之情縱屬實,系爭執行程序無應撤銷或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抗告人即非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抵押權具有追及性,刑事扣押不影響陳玉玫權利之行使,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閱卷未得相對人同意,況縱准許抗告人閱卷,執行法院亦無法論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效力如何,抗告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非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刑事沒收之效力不能凌駕善意第三人對標的物之權利,系爭抵押權係於檢察官禁止處分命令前所為,抗告人未舉證證明陳玉玫非善意,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除前述理由外,另以:執行法院從未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閱卷,逕稱抗告人未得相對人同意,亦未說明准許抗告人閱卷將致相對人或第三人有何重大損害,而抗告人除得請求王麗君、陳玉玫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陳玉玫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已有多名被害人聲請再議,且陳玉玫多次放款予陳國帥等人,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重大,自非善意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許抗告人就系爭執行案卷內文書為閱覽、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㈣駁回陳玉玫強制執行之聲請。陳玉玫則以:抗告人非系爭執行程序之當事人,縱遭王麗君詐騙,與陳玉玫間仍無法律關係存在,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不應准許抗告人閱卷。又刑事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所得之債權,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之權利,亦不受影響,是系爭房地縱經扣押,陳玉玫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屬善意,仍得行使抵押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聲請閱卷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因王麗君與陳國帥等人共同詐騙,而與王麗君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王麗君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再為不實預告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玉玫,而受有損害,陳玉玫亦為詐欺行為共犯,其對王麗君、陳玉玫有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權利,系爭房地如經拍賣,日後將難以追償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王麗君簽發之本票、系爭房地第三類謄本、第14307號起訴書節本等以為釋明(見系爭執行案卷影卷第50-79頁)。則抗告人已敘明其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請求塗銷抵押權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權利,且此項權利將因系爭執行而受侵害之旨,第14307號起訴書節本復載明王麗君因詐騙抗告人而遭起訴之情,抗告人自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其於108年1月15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見系爭執行案卷影卷第21-24頁),核屬有據。

三、聲請撤銷執行程序及駁回執行聲請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載明:「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準此,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本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問題㈠審查意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再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就非可為證據之物,為保全追徵,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得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再參以檢察官所為沒收、沒入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參照),堪認刑事扣押命令之目的在保全追徵之執行,與民事假扣押之性質相同,均屬保全處分。則為兼顧交易安全之維護及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合法權益,倘權利人對非可為證據之扣押物,於扣押前已取得以之為擔保之權利,如抵押權等民法所規定之擔保物權,或具有擔保物權性質之法定優先權者,應准其向民事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而實行該權利,亦即得進行拍賣或其他變價程序,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刑事扣押禁止處分之效力所拘束(院解字第285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房地為陳國帥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為保全陳國帥等人犯罪不法所得之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系爭房地,經該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准許,由該署以系爭刑事扣押命令禁止處分,並於107年9月7日登記完成等情,有士林地檢署第108年4月2日函、系爭房地第三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執行案卷影卷第58-63頁),堪認系爭房地係檢察官為保全追徵,經法院裁定准許後為扣押,顯非可為證據之物,而系爭抵押權於107年2月8日即已完成登記,陳玉玫於刑事扣押前已取得系爭抵押權,參照前述說明,自得聲請就系爭抵押物進行拍賣、變賣及換價等終局執行程序,以實行其權利,不因檢察署為追徵扣押並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僅得在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之範圍內為執行,執行法院續行鑑價、核定底價等實質處分之拍賣程序,違反系爭刑事扣押命令之效力云云,洵無可取。從而,陳玉玫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執行法院予以定期拍賣,於法無違,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駁回陳玉玫強制執行之聲請,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駁回陳玉玫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關此部分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縱認不得撤銷,執行法院亦應依職權停止執行或為必要之調查部分,非屬原裁定之範圍,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