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54號抗 告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歐誠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90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原法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職權酌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供擔保後,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除查封相對人之系爭土地外,另查封2筆相對人之同小段1637、1641等地號土地,相對人僅聲請就拍賣底價最低之系爭土地部分停止執行,並非就其名下全部遭查封之土地聲請停止執行,顯為權利濫用;又東華公司邀同相對人及其他擔保物所有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銀行借款9億3500萬元,並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3筆土地及3筆建物共同設定擔保金額11億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慶豐銀行,倘除去其中1筆土地,慶豐銀行不可能同意放貸,而其輾轉受讓取得之債權,係就東華公司等提供擔保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3筆土地及3筆建物全部聲請強制執行,非僅就其中1筆或數筆土地聲請執行,相對人既就伊對東華公司有無9億3500萬元債權存在乙事提出爭執,卻未就全部抵押權擔保之標的物聲請停止執行,已違反抵押權之完整性,應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縱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相對人係就伊對東華公司之借款本金債權9億3500萬元全部予以爭執,無論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僅有系爭土地1筆,伊受延宕取得債權之可能損害,應以受影響之全部債權額9億3500萬元計算其應提出之擔保金額,伊願以現金提供擔保,請求鈞院准許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以維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抵押人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於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停止執行者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末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者,其所定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關於利息損害額之計算,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若未有約定得按法定利率計算,但若以有約定利率較高者,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利息。
四、經查:
(一)東華公司係以包括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共117宗,作為共同擔保抵押物,並簽發本票為擔保,而向第三人慶豐銀行借款9億3500萬元;經慶豐銀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許後,慶豐銀行以該確定裁定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臺北地院於92年9月2日核發北院錦92執午字第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慶豐銀行;慶豐銀行後於94年6月14日,以其對東華公司及相對人等連帶保證人之前開債權及其擔保權利,均讓與第三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嗣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8年9月1日與抗告人合併後消滅,由抗告人為存續公司並取得中華成長一公司對東華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前開借款等債權及其擔保之不動產抵押權,並於99年3月2日登記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17宗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98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5700號函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第87至89頁)。可徵抗告人確實對東華公司及包括相對人在內之連帶保證人等人有債權,亦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
(二)抗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17宗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繫屬,於107年12月5日經第三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進入特別拍賣階段(108年5月10日至108年8月10日)等情,除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外,並有本院108年5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107年11月14日107板金拍八字第1號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47、61至88頁);而原法院於108年5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36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系爭異議之訴後,相對人已就該異議之訴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等情,有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1號判決及本院108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0、91頁),堪認系爭異議之訴迄未確定。準此,系爭執行程序既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另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上所述,相對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茲抗告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9億3500萬元及自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其可請求自90年10月31日起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時(107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總額約為13億9763萬208元(計算式:935,000,000×17年1個月×8.75%=1,397,630,20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債權本金後,合計債權總額已達23億3800萬元之多。又系爭土地雖與其他不動產合併拍賣,惟全部查封不動產共117宗,分別定有底價而合併拍賣,由投標人分別出價投標,117宗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為21億3154萬1000元,尚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前揭債權總額;而金服公司107年11月14日第三次拍賣公告附表,既標示系爭土地之第三次拍賣底價為2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顯然低於抗告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
(四)準此,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土地部分停止執行,將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系爭土地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異議之訴終結時止因無法拍賣變價致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審酌原法院核定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1000元,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兩造爭執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預估系爭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約為3年4個月,依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約定利率8.75%計算,抗告人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6萬7375元(其計算式:231,000×8.75%12×40=67,375),爰以此數額作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3萬8500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6萬7375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6萬7375元始屬適當。至抗告人聲請准其提供擔保以撤銷停止執行云云,並非有據,不應准許。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