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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55號抗 告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相 對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1371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板橋區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里○段○○○○段0000000段○000○0 地號,分割自246 之3 地號,下稱八里區土地,並與板橋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業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及鈞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11 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相對人另行提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8 號、第530 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行政訴訟事件(下合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就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之爭點,原法院可自行認定事實,相對人另提起系爭行政訴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顯係為延滯訴訟。詎原裁定准本件訴訟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應否命其中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訴訟程序中止。倘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30年渝抗字第105 號判例、107 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

其為管理機關,板橋區土地於民國70年間遭相對人不法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相對人,74年間再將系爭土地不法變更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分別於91至9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而獲有買賣價金之利益,並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2億2,907萬396元之本息。相對人則抗辯其就板橋區土地係基於作價轉讓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八里區土地則基於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均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其獲有買賣價金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於106年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板橋區土地部分,提起確認兩造間有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6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18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至原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事件審理中;另就八里區土地及十三行小段246地號等17筆土地,提起確認兩造間有函請徵收之法律關係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至104頁)。

㈡抗告人前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等土地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之訴,相對人於該案中即已就752 地號土地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為抗辯,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無從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取得國有財產之撥用管理或所有權,則相對人於70年6 月1 日申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5日將752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下稱70年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復於74年7 月25日申請該地政事務所以作價為原因於同年8 月5 日將75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下稱74年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合法,確認中華民國對752 地號等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相對人應塗銷該土地74年所有權移轉登記、70年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有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43頁),已就相對人抗辯之作價轉讓法律關係為實質審理,確認中華民國就75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本件752 之1 地號土地係於92年4 月7 日分割自752 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6頁),可認其74年所有權移轉登記、70年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業經判決塗銷確定;至於1371地號土地亦係包含於相對人辦理70年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74年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其中一筆土地,有752 地號及1371地號土地登記簿可佐(登記機關收件字號相同,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則兩造就1371地號土地之作價轉讓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1371地號土地是否為中華民國所有,在本訴訟法院當可自為調查裁判,尚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另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 號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判決則認定,相對人於60年

3 月20日以徵收為原因而登記為包含十三行小段246 之3 地號等11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60年登記),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59 條規定,所為登記不生效力,抗告人為上開11筆土地之徵收機關,應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及命相對人將60年登記塗銷,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60頁)。而八里區土地重測前為十三行小段246 之9 地號,於93年3 月2 日分割自246 之3 地號,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68 頁),足認相對人其60年登記業經判決塗銷確定。

㈢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其

為管理機關,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則關於兩造間對板橋區土地是否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對八里區土地是否有函請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縱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調查裁判。且本訴訟自抗告人於105年11月21日起訴迄今,已逾2 年半,期間歷經多次準備程序、並送鑑定,相對人於106 年4 月19日、21日分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後,於106 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停止本件訴訟(原審卷四第250 頁),自可能導致抗告人受有程序延滯之不利益,仍以不停止訴訟為宜。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