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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57號抗 告 人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翊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歆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聲請人歆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0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終結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妨害聲請人歆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一、二樓建物所為施工行為。」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文書先後向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送達者,只須其中一人收受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伊於原審已委任杜俊謙律師為代理人,本件亦無不能向代理人送達之情事,然原審裁定迄今未送達於代理人,不生送達效力云云。經查,抗告人於原審雖有委任杜俊謙律師擔任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書1紙在卷可證(原法院卷第128頁),然原法院係將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08年4月3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原法院卷第158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但書規定,仍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尚無可採。且抗告人業已遵期於108年4月10日提出本件抗告(見民事抗告狀原法院收狀戳日期,本院卷第17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10日抗告期間,對其權益並無任何影響,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另相對人抗辯本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云云,亦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桃園市政府以106年9月26日府都建使字第106023124號函(下稱106年9月26日函文),核可位於百年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變更建物使用用途併室內裝修申請許可,另第三人楊秀雯則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4月17日府衛照字第1070087361號函(下稱107年4月17日函文),准許於系爭建物設立桃園市私立龍潭護理之家(下稱龍潭護理之家)。伊據以向抗告人申請施工,且依約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抗告人竟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反對設立龍潭護理之家為由,於107年8月7日通知伊之工班必須停工撤場,致伊不得已暫時停工。惟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依法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惟訴訟曠日費時,而106年9月26日函文設有2年完工期限,若訴訟未在核准許可後2年內終結,上開許可即失效,將造成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以各種方式妨害伊就系爭建物所為施工行為,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而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為伊職務之一,系爭社區於107年9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已決議禁止系爭建物籌設護理之家,並限定安養機構不得進駐系爭社區,相對人欲將系爭建物作為護理之家營業場所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6條、第23條、第36條、第49條規定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又相對人前於107年7月13日向伊申請裝潢,於107年8月13日裝潢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百年大鎮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施工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展延,亦未依百年大鎮社區門禁管理辦法(下稱系爭門禁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為施工車輛辦理臨時工作證,准許本件聲請等同相對人得不受上開規定規範,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73號、95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伊為位於系爭社區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前經106年9月26日函文許可變更建物使用用途併室內裝修之申請,另楊秀雯亦經107年4月17日函文准許於系爭建物設立龍潭護理之家,伊據以向抗告人申請施工,且依約繳納保證金5萬元,然抗告人竟以系爭區權人會議反對設立龍潭護理之家為由,於107年8月7日通知伊之工班必須停工撤場,禁止伊再就系爭建物為施工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06年9月26日函文、107年4月17日函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裝潢保證金收據、抗告人107年9月3日百年函字第107038號函(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107年9月2日臨時區分所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紀錄、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反對設立龍潭護理之家之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桃園市議員徐玉樹服務處107 年8 月17日桃議樹字第1070000152號函、107 年9 月26日桃議樹字第1070000188號函、107 年8 月7 日相對人申請於系爭社區籌設備「龍潭護理之家」乙案說明會會議紀錄、簽到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三張犁1431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可證(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99至121 頁)。抗告人亦自陳目前相對人確實無法進入系爭建物現場施工,相對人施工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施工管理辦法、系爭門禁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等語(原法院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足見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確受到抗告人之干涉,兩造間就相對人得否本於所有權在系爭建物內施作裝潢工程顯有爭執,且此等爭執非不得由相對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之,兩造間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經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甚明。堪認相對人就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五、關於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相對人主張106年9月26日函文有其施工期限,若伊未於108年9月25日前提出完工申請,106年9月26日函文即作廢,伊先前為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及室內裝潢設計所為之規劃、設計等勞費支出,將因此歸於徒勞等情,核與106年9月26日函文主旨記載:請於2年內提出完工申請(第二階段),逾期未申請本許可函即予作廢等語相符(原法院卷第23頁)。又系爭建物為2層鋼筋混凝土建築,一層樓面積為1,023.42平方公尺、二層樓面積為831.43平方公尺,室內空間廣大,經濟價值非低,有建物所有權狀可證(原法院卷第21頁),而相對人業已依106年9月26日函文向抗告人申請裝潢並動工,若未能在2年內提出完工申請,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許可作廢失效,將導致其前所投入之裝潢成本無法回收,而裝潢施工一事久懸未決,亦會影響系爭建物原有之使用規劃,致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失。參以系爭建物乃獨立建物,除與縣府公園相鄰接外,距相鄰建物均有4公尺以上之距離,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社區建物位置圖、系爭建物內、外照片可據(原法院卷第143至147頁),則相對人就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潢之施工,於系爭社區之住宅安寧妨害非大。抗告人復未敘明其因相對人單純在系爭建物施工之行為,究竟受有何種損害。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已決議相對人不得在系爭建物內經營護理之家等情,然本件相對人現所欲進行者為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施工行為,並非在系爭建物內經營護理之家,是亦難據以認定相對人之施工行為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何妨害。綜上觀之,堪認相對人因不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抗告人阻止其施工所受損害,遠大於抗告人因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依利益衡量原則,足使本院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形成大致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其保全之必要性亦已為釋明。

六、相對人已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保全之必要性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准許。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即得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此聲請不限於起訴前或起訴後,亦不論是本案之原告或被告,均得為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立法理由即明。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不以先有本案訴訟繫屬為必要,僅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限期起訴之適用,當聲請人即債權人未依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於一定期間起訴時,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而已。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本件所主張之爭執法律關係,未提起本案訴訟,不得逕為本件聲請云云,尚無可採。況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並依法院裁定繳納裁判費後,由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分案受理之,此有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22號裁定、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至89、93、153頁),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然相對人雖合於法律規定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求順利進行其對系爭建物之施工行為,抗告人不得違法阻礙相對人針對系爭建物施工,然相對人之施工行為仍應符合系爭社區本於維護社區環境安全之目的所訂立之規定,並於合法範圍內為之。故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所為:禁止抗告人以各種方式妨害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所為施工行為之處分內容,其中「各種方式」之用語,容易導致誤會,爰予以刪除。另抗告人日後是否有違反本裁定不當阻止相對人施工之行為,屬執行法院之判斷,復受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40條之規範,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要旨參照),上開標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適用之。本院審酌抗告人並未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任何積極利益之損害,以及抗告人依系爭施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申請施工繳交通行證工本費用一百元、廢棄物若申請住戶未清運,則代理清運費為每車運費為六千元。申請裝潢施工項目及保證金金額參照裝潢施工繳交保證金對照表逐項收費,最高伍萬元為限。裝潢施工日期以一個月為限,得向服務中心申請並經許可後辦理展延。」規定(原法院卷第139頁),得向相對人收取最高5萬元之裝潢保證金,暨考量本件室內裝潢工程並非短期內即可完成,106年9月26日函文之施工期限至108年9月25日止,迄今尚有3月餘,兩造對於擔保金數額亦均表示尊重法院決定(原法院卷第133頁),認原裁定以4倍裝潢保證金即20萬元酌定本件擔保金,應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既已為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已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受理之,如同前述,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於上開訴訟終結確定時失其效力;另原裁定主文第1項「以各種方式」之文字敘述易生誤會,應予刪除,亦如前述。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明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