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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59號抗 告 人 李宗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麥筱薇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在大陸地區工作,因相對人生性多疑、控制慾強,命伊將伊所申請之電子郵件「alonglee2007@hotmail.com」(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及該電子郵件所綁定之臉書帳號(下稱系爭臉書)供相對人長期監控,伊乃將密碼交相對人,而自民國106年7月12日後,伊再也無法以密碼登入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臉書。詎相對人透過掌控系爭電子郵件、系爭臉書等通訊工具,逕認伊與同事錢小姐有不當關係,先於107年7月間要求伊交付鉅額金錢,否則將散佈毀損伊名譽之事,嗣相對人果於108年3月8日,未經伊同意,將聲證1、聲證2所示之內容張貼在系爭臉書上,並以系爭電子郵件附加聲證3、聲證4之私密照片發送至Eric等7人之電子郵件,另於同月9日以系爭電子郵件發送主旨為「Love story from STELLA Michael lee Balenciaga qian

Beini bless us I abandon my wife and son for Beini

my true love」之信件給伊業務往來之法國設計部人員;相對人所為已涉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並侵害伊之名譽、工作,伊已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可認伊已盡釋明之責。惟向hotmail及臉書所屬公司申請變更密碼須耗時費日,為免相對人繼續利用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臉書侵害伊之權益,使伊之名譽及工作損害擴大,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若認伊之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准許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使用抗告人所有帳號alonglee2007@hotmail.com綁定之臉書及電子郵件帳號云云。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透過掌控系爭電子郵件、系爭臉書等通訊工具,逕認伊與同事有不當關係,先於108年3月8日,將聲證1、聲證2所示之內容張貼在系爭臉書,並以系爭電子郵件附加聲證3、聲證4之私密照片發送至Eric等7人之電子郵件,另於同月9日以系爭電子郵件發送不當信件給伊業務往來之法國設計部人員,相對人已涉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並侵害伊之名譽、工作,伊已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證1至4(即系爭臉書於108年3月9日之手機螢幕截圖、系爭電子郵件發送至收件人Beini Baienciaga之108年3月9日手機螢幕截圖、抗告人業務往來之義大利品牌設計部門收到訊息之原始郵件螢幕截圖、抗告人業務往來之法國品牌設計部門收到訊息之原始郵件螢幕截圖)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9-15頁);參以相對人在原法院訊問時自承:聲證3所示圖片為抗告人之外遇對象,是107年6月抗告人給伊看的,被上訴人說他們很相愛,要和伊離婚等語(見原法院卷53-54頁),雖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抗告人僅泛稱:向hotmail及臉書所屬公司申請變更密碼須耗時費日,為免相對人繼續利用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臉書侵害伊權益,使伊之名譽及工作損害擴大,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於108年3月8日及同年3月9日可能有使用系爭電子郵件帳號之行為,就相對人是否有其他繼續使用系爭電子郵件帳號之行為,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況系爭電子郵件之申請人係抗告人,各電子郵件帳號系統業者均有提供使用人忘記密碼或遭他人盜用帳號之即時重設密碼、恢復帳號之協助服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抗告人本可自行防止、避免,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臉書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