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莊寶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景宏間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惟按清償提存,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應審查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倘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或限期命其補正, 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後段、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20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前項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 其領取金額逾新臺幣3萬元者,並命登載新聞紙1至3日,第1項期間內, 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並有明文。是清償提存之對待給付或一定要件,係提存人於提存時即應記載之事項,提存所就提存書之記載及應附文件均有審查之義務,將來受取權人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時,是否已提出對待給付或必要文件,提存所應依職權認定,並於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時,依公告異議之程序行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 係提存人吳景宏前於民國98年4月1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市○○段○○○○號及同段6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應給付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買賣價金所為之清償提存,受取權人為伊等142位公同共有人, 嗣伊代表訴請分割遺產,業經原法院家事庭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判決確定。 伊檢附原法院107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依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列「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規定,向國稅局補申報遺產稅,並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後,持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詎原法院提存所以伊所提被繼承人劉學竹、劉卓粉妹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與提存人所設領取提存物之條件不符,駁回伊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惟本件提存原因係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將被繼承人劉成祥之土地賣得價金,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應於提存書之受取提存物要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而提存人漏未依規定載明「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提存所不察竟准予提存,其後又以此作為駁回伊聲請之理由,致伊不能領取系爭提存物,而相對人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將因而受有損害,是原法院提存所駁回伊聲請之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伊領取本件提存物等語。原法院以:提存人既未於提存書內註明得依同意移轉證明書領取提存物,抗告人持同意移轉證明書即與提存人所設領取條件不符,原法院提存所否准抗告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名稱雖與「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不同,惟實質法律效果同一,均可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上開二種證明文件因前提事實不同(即是否在核課期間內申報),無併存之可能,本件因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稅捐機關實無核發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之可能,伊提出之文件既已足證明無欠繳遺產稅,並無使國家徵收遺產稅目的無法達成之情,自應准許領取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 系爭提存物係提存人吳景宏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就應給付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買賣價金所為之清償提存, 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抗告人主張其為受取權人劉成祥之繼承人第三房代表,並代表訴請分割遺產,而經原法院107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閱上開提存案卷屬實。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就被繼承人劉學竹、劉卓粉妹部分之對待給付證明係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名稱雖與提存書記載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不同,惟核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即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而設,而以遺產之土地作為遺產稅繳納之擔保,故如該遺產土地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 則遺產稅繳納之擔保自可轉由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為之, 是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4項始規定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等語。而「遺產稅繳納證明書」係指繼承人在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款,經主管機關核定應繳納稅款,繼承人亦已繳納者而言;「遺產稅免納證明書」係指繼承人在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款,經主管機關核定無應納稅款,繼承人無庸繳納者而言;「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係指繼承人申報繳納稅款時,該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已逾核課期間,且不得再補稅處罰者。準此,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及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文件,名稱上雖有不同,然均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不同之狀況依稅捐稽徵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實質法律效果同一,均可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三者之證明書係代表課徵稅捐時納稅義務人不同情況,實無法併存。以本件而言,被繼承人劉學竹、劉卓粉妹之遺產稅案於申報時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僅能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而無核發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之可能,且本件亦不致使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彼此間之證明書在性質上乃無法併存,堪認抗告人所提「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與「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具有實質相同之法律效果,應認合於提存書記載之對待給付條件。從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提存所否准其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本院既認原裁定不當,予以廢棄,案經發回後,原法院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