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64號抗 告 人 張世鈺
廖秋鄉張許寶勤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相 對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若僅經一審法院裁判,尚未確定者,即難認他訴訟已終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法院前以同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4234號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第4234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3 日裁定於第4234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事件之訴訟程序(見原法院卷第147 頁)原法院以:第4234號事件業已終結,而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查第4234號事件雖經原法院於108 年3 月28日判決在案(見原法院卷第162至167頁),惟敗訴之抗告人張世鈺、廖秋鄉業已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事件審理中,第4234號判決尚未確定乙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蓋有原法院收狀日期108年4月19日之民事上訴聲明狀、繳納該事件上訴裁判費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案號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依上開說明,第4234號事件之訴訟尚未終結。原法院以該事件業已終結為由,撤銷本件停止訴訟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