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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之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待調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判、105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原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26日以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訴,黃萬得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88年2月9日以87年度上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88年5月7日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云云。惟系爭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並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而觀諸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狀、民事異議狀、民事聲請狀(原法院卷第9至17、21至31、35至37頁),及在本院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本院卷第21至25、31至35頁),謂:相對人違建通知單有誤,拆屋行為乃侵權,並要求更正系爭判決認定房屋拆除後無法回復原狀之認定及更正判決主文云云,核係對系爭判決不服,要求法院重為裁判,或請求就系爭判決訴訟範圍以外之其他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裁判,均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