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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71號抗 告 人 卓烱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經該院認本件為兩造承租土地之私法糾葛,應由民事法院審判, 以106年度訴字第1068號裁定移送原法院,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8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有上開事件卷宗可按,本件即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而抗告人上開聲明核非民事法律關係之請求,其應受判決事項即有不明,致法院無從特定審理之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法之聲明,嗣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08年2月25日送達抗告人,然其迄未補正訴之聲明,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前開抗字第157號事件卷第43頁、 原法院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則原法院於同年4月3日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言未違反訴訟程序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