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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72號抗 告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懿德國際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又「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此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其原所聲請並經准許之假處分裁定,亦有其適用。

二、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27日約定將「聯合報忠孝東路辦公暨住宅大樓機電工程」中之「消防水工程-A基地」工程發包由其承攬,其依約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材料設備(下系爭材料設備)放置於工地,然抗告人於107年7月13日無故與其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並拒絕其進入工地現場,為避免系爭材料設備毀損或滅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163萬2,67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材料設備於本案判決終結前,不得為任何隱匿、破壞、處分、利用、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等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材料設備中除相對人已安裝完畢部分外,其餘材料設備均由相對人運離工地現場,且抗告人就相對人施作完成部分已給付工程款,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前揭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嗣相對人於108年6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撤銷原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全聲字第21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確定在案,且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8年6月12日通知兩造,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即相對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有上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回復未聲請之狀態,即無再對原裁定廢棄可言。本件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