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75號抗 告 人 曾子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原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民國(下同)95年度執字第18891號對債務人蔡博垣、蔡岳樺、蔡博文(以上2人下合稱蔡岳樺等2人)、陳明潭、黃明義、黃信一、黃鴻鵬(以上3人下合稱黃明義等3人)等人強制執行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聲請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86894號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下稱86894號執行事件,該事件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均已執行完畢,伊支出必要執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9,824元,依系爭執行事件各債務人無權占有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抗告人應分擔94萬829元、蔡岳樺等2人應分擔5萬1,497元、陳明潭應分擔5,372元、蔡博垣應分擔13萬7,137元、黃明義等3人應連帶負擔7萬4,989元,扣除蔡岳樺等2人已繳納5萬343元、陳明潭已繳納5,251元,蔡岳樺等2人應補繳1,154元、陳明潭應補繳121元,爰依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93萬2,824元,蔡博垣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4萬423元,陳明潭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2,271元,黃明義等3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為9萬7,774元,及均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黃明義等3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就上開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超過92萬7,824元本息部分廢棄(即就附表項次5之1萬元、項次13之5,000元予以剔除,此部分既經認非屬執行必要費用,且相對人未聲明不服,即已確定,非在本件抗告範圍內),而駁回其他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判決附圖與實際狀況不符,該判決應為違法而無效,依該判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而生之費用,自不得請求伊負擔。又附表項次1、4、14係同樣項目之支出,相對人不應重複請求,項次3鑑定報告記載伊所有之房屋與鄰房界址錯誤,該鑑定報告不能採為執行依據,不應由伊負擔費用,項次5之費用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項次7係相對人自行聘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測量而支出,非屬必要費用,項次8、10之結構技師雖到場但未進入伊所有房屋執行職務,不應命伊負擔此部分費用,項次11之費用既非因實際執行行為而產生,自不應列為必要費用,項次12與事實不符。又伊多次主張得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執行法院未命相對人計算返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71年度訴字第12154號判決、本院72年度上
字第19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5年5月3日具狀聲請對蔡博垣、蔡岳樺等2人、陳明潭及黃明義等3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蔡博垣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蔡岳樺等2人所有門牌號碼同段180號房屋、陳明潭所有門牌號碼同段176號房屋、黃明義等3人所有門牌號碼同段170號房屋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臺北市○○段○○段○○○○○○○○○○○○○○○○號(下均以地號稱之)等土地上如原法院71年度訴字第12154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經執行法院於95年6月26日以執行命令命蔡博垣、蔡岳樺等2人、陳明潭、黃明義等3人自動履行未果,執行法院乃委請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聯合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上開執行結果有無危及房屋結構安全,並命相對人提出經結構技師簽認之細部施工計畫,其後蔡博垣、蔡岳樺等2人、陳明潭、黃明義等3人陸續自動履行完畢等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
㈡次查,相對人另以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97號民事判決、
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97年9月16日聲請以86894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坐落528地號土地上如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及529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丁1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有本院調閱第86894號執行事件卷可資佐證。
抗告人固辯以系爭執行名義認定伊應拆除返還之地上物範圍有誤,系爭執行名義係違法判決而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執行名義未因再審而廢棄,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抗告人所有178地號房屋無權占有528、529地號土地之部分,自屬有據,抗告人所辯上開各節非本件確定執行費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要非可取。
㈢又查,86894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97年11月10日以執行命
令命抗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相對人於97年12月3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又於98年1月16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否則將由相對人自行雇工拆除,拆除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經相對人於98年4月16日具狀陳報抗告人仍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定於98年6月4日至現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界定拆除點,並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於同年6月4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會同相對人、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惟因當日雨勢過大,無法測量,嗣98年7月3日該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節,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陳報狀、測量函、執行測量履勘筆錄(見原法院86894號卷第30至32、35、43至48、50、51至54、117頁)可稽。另查,執行法院定於98年12月15日會同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再度至現場測量拆除點位,並請臺北市政府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派警員2名到場協助執行,另委請結構技師公會派員會同勘測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178號房屋如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判決附圖所示丁、丁1部分有無危及房屋結構安全之虞,惟到場後發現178號房屋後方有鐵皮隔牆阻擋,無法測量,改期於99年2月2日會同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結構技師公會指派之技師、大安分局警員2名到場執行,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178號房屋後標示拆除點位,抗告人之代理人曾麗菱當場表示同意依標示之拆除點位自動拆除178號房屋,是以到場之結構技師未進入178號房屋實際勘測拆除點位之房屋結構安全,然抗告人旋於99年4月20日具狀以執行法院要求拆除至拆除點位標示處,將使178號房屋廁所無法使用為由,拒絕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於99年11月3日會同結構技師勘測178號房屋拆除點位之房屋實際結構,並由大安分局派警員2名協助執行,結構技師依勘測結果提出99年12月8日鑑定報告書,相對人並據此提出100年3月31日之拆除及補強工程施工計畫書及預算書,執行法院乃定於100年7月8日會同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確認應拆除之位置及界定拆除點之現場使用狀況,因178號房屋拆除點有裝潢及牆壁測量不易,相對人同意延至同段176號房屋自動履行拆除完畢後再行測量,執行法院嗣於100年10月5日再度測量178號房屋拆除點位,惟抗告人爭執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原標示之拆除點位有誤,請求自行負擔費用委由測繪中心再行測量,抗告人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拆除界址訴訟,相對人乃同意暫緩對抗告人之執行,嗣經原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北簡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上開訴訟,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乃續行執行,執行法院定於103年1月6日至178號房屋現場履勘使用狀況,請大安分局派警員2名協助執行,並依現場使用狀況,命相對人修正施工計畫書,經相對人提出103年3月31日施工計畫書及工程預算書修訂版,執行法院復於103年7月25日會同測繪中心、古亭地政事務所至178號房屋現場測量拆除點位,經上開人員確認拆除點位相同,執行法院即定於103年12月22日進行拆除作業,並通知古亭地政事務所、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協助定位,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警10名協助執行,拆除當日就應拆除部分噴漆定位完畢,惟因現場抗告人有雇工自行拆除之跡象,相對人即同意於104年3月1日前由抗告人自行拆除,然抗告人事後仍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即定於104年10月12日執行拆除作業,並通知古亭地政事務所、測繪中心派員到庭協助定位,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警4名協助執行,迄至104年10月28日拆除完畢等情,有執行命令、函文、執行筆錄、陳報狀、鑑定報告書、拆除及補強施工計畫書及預算書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98至106、116、128至140、150、216頁、卷㈢第1、6至8、16、30至57、108至123、137至145、192、201至206、223、250、253、269頁、卷㈣第151至160、183、194至218、260、273至274、295至303、328至330、354至355、364至366、371、374、
384、388至420頁)可參。㈣查相對人因執行拆除蔡博垣、蔡岳樺等2人、陳明潭、黃明
義等3人所有前開房屋之執行程序,支出附表項次1之95年5月12日施工計畫書暨結構技師簽證費17萬4,500元,項次2之99年7月25日之施工計畫書暨技師簽證費9萬2,500元,有收據、統一發票、報價單、報價書(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卷,下稱司執聲卷第13、15、16、18頁)為憑,且為蔡博垣、蔡岳樺等2人、陳明潭、黃明義等3人所不爭,核均係執行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其等按占有土地面積比例負擔。又相對人因執行拆除抗告人所有178號房屋如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丁、丁1部分,共計支出附表項次3之結構技師公會99年12月8日鑑定費用7萬5,240元、項次4之100年3月31日拆除及補強工程施工計畫書及預算書1萬500元、項次6之103年1月6日(原裁定記載之103年1月15日為支付日期)2名員警協助執行費用1,000元、項次7之103年7月25日測繪中心之測量費用1萬8,000元、項次8之103年12月22日結構技師到場顧問費1萬元、項次9之103年12月22日(原裁定記載之103年12月25日為支付日期)10名員警協助執行費用4,000元、項次10之104年10月12日結構技師到場顧問費1萬元、項次11之103年12月22日到場未施工之費用7萬350元、項次12之104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拆除及補強施工費用71萬8,234元、項次14之103年3月31日拆除及補強施工計畫書及預算書修訂版1萬500元,共計92萬7,824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代收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統一收據、支票影本等件(見原法院司執聲卷第22、23、26、31、34至41、70頁)可佐,均係拆除178號房屋占用528、529地號土地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支出,是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共計92萬7,824元。
㈤查附表項次1非列為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項次5非本件
必要執行費用,抗告人主張應剔除此部分費用云云,顯有誤會。又細繹項次4、14之拆除及補強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計畫書,項次4之施工計畫書及預算書係相對人於100年3月31日委請廠商製作,其中預算書係就本件拆除及補強工程提出估價單、工料分析表及相關圖說,以估算施工所需費用,施工計畫書則係詳載施工前準備工作、施工區現況概述、拆除及補強施工步驟、施工機具、損鄰修復等內容,均為執行所必要之事先評估及計畫,然系爭執行事件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另案確認執行界址訴訟而拖延經年,迨上開訴訟確定於103年間續行執行時,距上開施工計畫書及預算書提出時間已逾3年,物價及施工成本顯有變動,佐以執行法院指示相對人應就原施工計畫書記載之施工時程加以修訂,相對人乃於103年3月31日另提出拆除及補強工程施工計畫書及預算書修訂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109至123、137至145頁、卷㈣194至219頁),自無抗告人所稱重複列舉費用之情形。另抗告人之代理人曾麗菱於100年10月5日現場測量178號房屋拆除點位之際,爭執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原標示之拆除點位錯誤,請求自行負擔費用由測繪中心再行測量(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250頁),則執行法院嗣囑託測繪中心於103年7月25日到場測量定位拆除點位,自屬本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再者,項次8、10之結構技師到場顧問費,係為監督及確保執行拆除178號房屋如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無危及房屋結構安全及損及鄰房,結構技師亦實際到場協助本件拆除行為之執行,為抗告人所不爭,此部分之支出自為必要費用,抗告人徒以結構技師未實際進入178號房屋執行職務,即謂其無實際執行顧問工作云云,顯非可取。又執行法院於103年12月22日通知相對人偕同施工人員到場執行178號房屋拆除及補強工程,因抗告人之代理人曾傅玉當場稱已雇請工人自動履行,相對人乃同意暫緩拆除工程,由抗告人於104年3月1日前自行拆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329至330頁),此部分費用顯係因抗告人拖延執行程序所致,應列為必要費用而由抗告人負擔。至項次3、12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拆除及補強工程施工費用亦係執行拆除178號房屋如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判決附圖所示丁、丁1部分之必要執行費用,抗告人辯稱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測量結果有誤,應予剔除此部分費用云云,同無足採。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數額時準用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必要執行費,扣除附表項次5、13外,其他必要執行費應由抗告人負擔92萬7,824元,及加計自107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固辯以相對人對伊負有不當得利債務,執行法院未命相對人計算返還(抗告人上開所述應為抵銷本件其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之意)云云。惟法院為確定執行費之裁定,係確定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及各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至於抗告人所辯對相對人有其他債權存在,欲以之與其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互為抵銷云云,核與確定執行費事件之非訟程序不符,抗告人應另循其他法律程序以為主張,是其此部分抗辯,同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逾92萬7,824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其他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
┌─┬───────────┬─────┬──────────────┐│項│支出項目 │金額 │應負擔之人及金額 ││次│ │ │ │├─┼───────────┼─────┼──────────────┤│1 │97年5月12日施工計畫書 │174,500 │依占用面積比例分擔:蔡岳樺等││ │及結構技師簽證費 │ │2人共同7,373元、陳明潭4,916 ││ │ │ │元、蔡博垣98,310元、黃明義等││ │ │ │3人連帶63,901元 │├─┼───────────┼─────┼──────────────┤│2 │99年7月25日施工計畫書 │92,500 │依占用面積比例分擔:蔡岳樺等││ │及結構技師簽證費 │ │2人共同3,908元、陳明潭2,606 ││ │ │ │元、蔡博垣52,113元、黃明義等││ │ │ │3人連帶33,873元 │├─┼───────────┼─────┼──────────────┤│3 │99年12月8日結構技師公 │75,240 │抗告人全部 ││ │會鑑定費 │ │ │├─┼───────────┼─────┼──────────────┤│4 │100年3月31日施工計畫書│10,500 │抗告人全部 ││ │及預算書 │ │ │├─┼───────────┼─────┼──────────────┤│5 │100年7月8日結構技師顧 │10,000 │非執行費用 ││ │問費 │ │ │├─┼───────────┼─────┼──────────────┤│6 │103年1月6日2名員警到場│1,000 │抗告人全部 ││ │協助費用 │ │ │├─┼───────────┼─────┼──────────────┤│7 │103 年 7 月 25 日測繪 │18,000 │抗告人全部 ││ │中心測量費 │ │ │├─┼───────────┼─────┼──────────────┤│8 │103年12月22日結構技師 │10,000 │抗告人全部 ││ │顧問費 │ │ │├─┼───────────┼─────┼──────────────┤│9 │103年12月22日10名員警 │4,000 │抗告人全部 ││ │到場協助費用 │ │ │├─┼───────────┼─────┼──────────────┤│10│104年10月12日結構技師 │10,000 │抗告人全部 ││ │顧問費 │ │ │├─┼───────────┼─────┼──────────────┤│11│103年12月22日施工人員 │70,350 │抗告人全部 ││ │到場無法施工之費用 │ │ │├─┼───────────┼─────┼──────────────┤│12│104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 │718,234 │抗告人全部 ││ │28日之拆除費用 │ │ │├─┼───────────┼─────┼──────────────┤│13│104年10月13日結構技師 │5,000 │非執行費用 ││ │顧問費 │ │ │├─┼───────────┼─────┼──────────────┤│14│103年3月31日施工計畫書│10,500 │抗告人全部 ││ │及預算書修訂版 │ │ ││ │ │ │ │├─┼───────────┼─────┼──────────────┤│總│ │1,209,824 │蔡岳樺等2人共同:11,281 ││計│ │ │陳明潭:7,522 ││ │ │ │蔡博垣:150,423 ││ │ │ │黃明義等3人連帶:97,774 ││ │ │ │抗告人:927,824 │├─┴───────────┴─────┴──────────────┤│備註:項次1、2依原法院71年度訴字第12154號判決命拆屋還地之面積比例計 ││算即蔡岳樺等2人3/71,蔡博垣40/71,陳明潭2/71,黃明義等3人26/71(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