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81號抗 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提起反訴違反仲裁協議為由,聲請停止反訴之訴訟程序,案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又不服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原法院於該聲請尚未確定前,即裁定命伊繳納反訴之裁判費,實有未當。又伊提起之反訴,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無權占有之醫學科技大樓地下3樓、1樓、4樓、6樓及7樓,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及代墊之人事費用,該附帶請求部分應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惟原裁定卻將該附帶請求部分算入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0,325萬6,759元,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同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且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同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法院核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反訴裁判費,要不因相對人以其提起反訴違反仲裁協議為由,聲請停止反訴之訴訟程序,案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又不服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有不同,且相對人所提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駁回其之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次查,本件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起先請求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之醫學科技大樓地下3樓、1樓、4樓、6樓及7樓,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墊之人事費用等(見原法院影卷㈢中之抗告人所提民事反訴狀),嗣因相對人陸續返還部分建物,經抗告人多次追加、減縮、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訴之聲明第一項:⒈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262萬5,31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將中華民國所有而由相對人管理之臺北市○○路○段○○○號醫學科技大樓6樓及7樓內如其107年10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空調、弱電、消防、給排水及電器等配置拆除,及依序回復原狀如同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空調、弱電、消防、給排水及電器等配置。㈡訴之聲明第二項: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063萬1,444元,及其中3,352萬1,759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10萬9,685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影卷㈥第33頁、第46頁反面、第78頁反面)。再參以抗告人主張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兩造簽立之「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約書」前言及「產官學合作計畫暨研發成果管理要點」第2章第8點第6款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將醫學科技大樓6樓及7樓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中8,026萬1,506元係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醫學科技大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餘36萬9,938元係主張代相對人墊付之人事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見同上卷第34至39頁、第47頁、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究竟上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是否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備位之訴是否全部為先位之訴之附帶請求,而無庸併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原法院就此未予闡明釐清,逕認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62萬5,31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63萬1,444元,並將兩者合計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並有由原法院再行調查更為裁定之必要,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又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至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部分,經原法院於108年4月15日以裁定更正,抗告人不服該部分提起抗告部分,由本院另以108年度抗字第686號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