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84號抗 告 人 李郁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語宸為宸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宸王公司因遭公告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僅繳息至107年7月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存款抵銷後,尚欠本金492萬5,2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無效果。詎李語宸於宸王公司財務困難未依約繳息前,即於107年1月3日將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抗告人,致損害伊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李語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李語宸請求抗告人塗銷移轉登記。然為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致伊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情。原裁定於命供相當擔保後,裁准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至相對人逾此部分之其他假處分請求,經原審駁回其聲請,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相對人主張李語宸為宸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伊借款492萬5,2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於107年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損害伊之債權,因而主張撤銷其買賣、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代位李語宸訴請抗告人塗銷移轉登記之本案請求,已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22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登記謄本可按(見限制閱覽卷第7頁,第21-25頁),堪認相對人對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處分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屬詐害債權,恐將系爭不動產處分移轉他人,以為脫產,而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而依上揭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抗告人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自李語宸受讓系爭不動產,但抗告人受讓移轉登記時,系爭不動產上尚有李語宸提供設定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3,672萬元及8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未塗銷(見限制閱覽卷第22-25頁),則依一般社會不動產交易情形,豈有買受不動產後卻不將其前手所設定之不動產抵押債務清償塗銷之理?再參酌合庫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載明李語宸自107年3月1日起即未繳納借款本息,尚積欠3,304萬2,0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61號裁定在卷可憑。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鄰近房地最近實價交易登記價格所示,約為3,986萬4,000元(詳後述),則系爭不動產上尚有3,304萬2,060元之高額債權抵押登記迄未清償及塗銷,抗告人何以願行購買並逕為移轉登記?抗告人亦未就其買賣流程及資金來源具體說明其原因,顯為非常規之交易,相對人指其係為助瀕臨無資力之債務人李語宸脫產,其後並有再行處分移轉之可能,以脫免強制執行,尚非全然無據,是抗告人就本件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自應准許。抗告人謂本件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不動產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為鋼筋混凝土造11層住家用建物之第11層,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資料所示鄰近房地最近交易價格所示,應認系爭不動產每坪市場交易價格約為60萬元(見原審卷第45頁),而系爭不動產約計66.44坪,合計總價值約為3,986萬4,000元(計算式:600,000元×66.44坪=39,864,000元)。原審並參酌本件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則依上開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為863萬7,200元【計算式:39,864,000×5%×(52/12)=8,637,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因而認本件相對人應提供之相當擔保金額以870萬元為適當,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