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91號抗 告 人 何秀珊相 對 人 黃根鵬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倘債權人就任一項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及就本件抗告陳述意見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結婚,育有3名子女,伊開設多家檳榔店,歷年來均委託抗告人收取經營檳榔店之營收及批發檳榔之收入,並以代收款項支付應付款項後,盈餘全部交由抗告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與伊感情不睦,不能與伊同心工作,伊已對抗告人訴請離婚。詎抗告人於收取店內營收後,拒不支付應付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伊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10萬4499元。伊頃聞抗告人擬出售其名下住家新竹縣○○市○○路○○○號房地(下稱住家房地),且抗告人所簽發之面額10萬8000元、發票日108年1月5日、票據號碼HC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亦於同年月7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1月24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下稱原處分)】准許,原法院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張書凡外遇,育有2名子女,為逼迫伊離婚,將與伊共同經營之10家檳榔店全部換鎖,並要求各店不得讓伊收取款項,致伊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難以為繼。經伊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於107年10月3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至住家強制執行時(案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相對人竟隱匿原放在家中之保險箱,並搶走藏於桌下1包現金逃跑。伊從未意圖出售住家房地而向仲介詢問房價,又系爭支票係以伊名義簽發用以支付位在新竹市○○路○段○○○號檳榔店(下稱經國店)之3個月租金,相對人故意不存入票款致遭退票,藉以對伊聲請假扣押。本件並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原處分及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據提出貨款彙整表、各檳榔店電費明細、電話費明細、員工出具切結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07年8月業務銷售總表(批發檳榔收入)、107年8月零售檳榔收入明細、抗告人收取107年8月檳榔店營收證明、應付廠商貨款明細、員工莫林芳出具領取短少薪資1500元證明、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原處分卷附表1至3、聲證1至10)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非毫無釋明。至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抗告人向伊任房屋仲介公司負責人之友人江宥德詢問附近房價,且家中收到抗告人阿姨寄予抗告人之身分證正本,足見抗告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云云,並提出江宥德名片、相對人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原處分卷聲證11、12)為憑,然該等證據難以釋明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且抗告人辯稱身分證係請阿姨幫忙辦理護照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8頁),非無可採。又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固有退票理由單及支票(見原處分卷聲證13)可稽,惟抗告人陳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經國店店面租金,伊已終止租約通知出租人返還支票等情,並提出竹北郵局存證號碼48號存證信函、快捷郵件執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39、41、43、45頁)為佐,且系爭支票面額僅10萬8000元,抗告人縱負有該債務,亦難認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與首揭所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尚有未合。此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其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雖已為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無從准其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