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98號抗 告 人 橙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欣偉代 理 人 陳慶尚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DroneShield Limited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DroneShield Limited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主要事實為相對人違反契約義務,非僅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爭議,普通法院仍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抗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智慧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
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係基於相對人違反契約義務為其請求權基礎,訴訟之重點在於相對人有無違反保密義務之規定、洩密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非對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且本件係相對人因違反兩造簽訂Master Supply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之保密約定、營業秘密法等規定,未依系爭契約履行,造成抗告人機密損害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依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原裁定將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此;智慧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再按智慧財產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因而一般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為實體裁判,並非違法,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之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9號、99年抗字第1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邀抗告人研發供干擾操控者與無人機間或衛星定位系統間聯繫之波發射槍(Jammer gun,下稱系爭產品),使無人機得以降落或飛向程式預設之定點,並簽訂系爭契約,相對人依約應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迄108年11月4日,以每張工作訂單10套系爭產品下訂,而抗告人則依約為相對人設計、研發、製造、供應「售價每套美金22,000元之系爭產品」。系爭契約既已訂立,兩造遂於105年11月10日成立Work Order NO.1工作訂單第一號,其後相對人遲未依系爭契約再與抗告人成立工作訂單,卻將系爭產品及其相關文件之營業秘密透露、轉交予韓國DyneTech Co.Ltd.研發、製作相同產品並訂貨,致抗告人負擔長時間備貨成本,未能於系爭契約所訂期間按時出貨,並受有至少2組以上訂單之損害。相對人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7.1條、第7.2條、第8.1條有關「保密義務」之約定,併違反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345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抗告人所述上情,本件應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相對人因違反系爭契約保密約定、營業秘密法等規定,而造成抗告人機密損害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向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之訴,依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裁定將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