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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05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林義記法定代理人 林國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趙文銘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就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所為,准許相對人即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趙文銘領取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287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款新台幣(下同)577萬923元(下稱系爭提存款)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07年12月21日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失蹤人之認定需先證明確有自然人,且該人有離開向來之居所,有生死不明情事存在始足當之,本件提存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均註記相關建物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建物,非屬同條第10款規定之自然人,且經原法院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亦未存有「林義記」之戶籍資料,無從認定「林義記」之住居所何在,亦無從認定「林義記」是否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生死不明,自不符選任失蹤人管理人之要件。「林義記」應為乾隆、咸豐年間人士,至遲於日據時代明治年間(西元1868年至1911年)即已存在,則「林義記」縱存活至少亦已149歲,顯逾我國男性平均壽命,是「林義記」應非失蹤人,相對人自非適格之領款人,原法院提存所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款之處分,復為原裁定所維持,已侵害伊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更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是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提存人是否因提存而生清償或其他法律效果,非提存所受理提存事務時所得審究。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另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則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㈠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㈡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㈢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則本諸形式審查原則,提存所應否准許提存物領取之聲請,係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定應提出之文書,判斷領取之要件是否具備,暨聲請人是否為受取權人或其繼承人。審查之準據乃「提存書所記載」之提存物受取權人,與聲請領取提存物之人是否具同一性,而非判斷領取人是否為實體法上之債權人。

三、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元利公司原於103年3月21日所提出之提存書上記載「林義記」為受取權人,嗣於107年8月8日提出書狀更正受取權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趙文銘」,並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07年8月10日准許,有前開提存書、請求更正受取權人狀、原法院提存所函附於系爭提存事件案卷可憑,是原法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所提領取提出物聲請書、原法院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裁定、聲請人(管理人)印鑑證明、身分證審查,認相對人與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為同一,而為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款之原處分,於法要無不合。至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所述:相對人並非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124至3130建號建物登記所權人等各節,要屬元利公司於實體法上是否發生對前開房地所有權人給付效果之問題,與本件應否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款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執此聲明不服,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款,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