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07號抗 告 人 陳徐秀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金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且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上開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於108年1月4日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其和解之真意為相對人應儘速將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並賠償房屋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金錢請求。然和解筆錄上僅記載相對人願於108年8月4日前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而已,未及其他請求。其僅國小畢業高齡82歲、並有重聽、眼睛老花等情,訴訟經驗不足,誤以為簽立和解筆錄後,法院會另就金錢請求部分以判決方式處理,且原法院承審法官復未向其闡明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其餘請求均拋棄」之真正意義,致對於系爭事件之重要爭點,發生錯誤而為和解,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系爭事件,原裁定駁回其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於108年1月4日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原法院
於108年1月19日將和解筆錄送達予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系爭事件卷第25頁)。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26日請求繼續審判,有原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3頁),已逾請求繼續審判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抗告人復未表明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上開請求,自非合法。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係如何對於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發生錯
誤等情,均無礙於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認定,無另贅述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