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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19號抗 告 人 黃景南相 對 人 周賢勳

羅如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所明定。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立法理由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700),暨其上同小段41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對於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並請求回復原狀,而聲明:「㈠相對人兩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67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相對人羅如裕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8年大松字第007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8號撤銷債害債權行為事件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使第三人受不測之傷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以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民法244條第5項修正理由,係為簡化債權人需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返還或回復物之權利;現行實務多認為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時,訴訟標的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本質上係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自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且許可債權人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未過度影響相對人或第三人權利,抗告人無須另訴再對第三人請求回復,有利於實現紛爭解決一次性,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範意旨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本件抗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訴權訴訟,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聲明:「㈠相對人兩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67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7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相對人羅如裕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8年大松字第007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卷第173頁)。可知抗告人於本案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雖基於債權關係,但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周賢勳所有,僅係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抗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周賢勳向羅如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相符。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未勝訴確定前,相對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羅如裕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為周賢勳所有,抗告人無從代位周賢勳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且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周賢勳,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等語。惟抗告人係以一訴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羅如裕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周賢勳。則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周賢勳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抗告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抗告人始得代位周賢勳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且其訴訟標的屬於物權關係,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準此,抗告人以其代位相對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應准許。

㈡又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業已提出協議書、本票、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849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以為釋明(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卷第19-87頁)。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茲審酌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再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有民事裁定1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卷第191-192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4年4個月,扣除本案訴訟於108年3月4日繫屬於法院(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卷第9頁)迄今已逾4月,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4年(4年4個月-4個月=4年),再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5﹪×4年=20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