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江淑惠
江莉莉共同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相 對 人 彭培中
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羅錦惠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634、6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羅錦惠提起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彭薪曄不得行使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相對人羅坤城、傅寶蓮不得行使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相對人羅錦惠不得行使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權。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霈公司)股東,相對人彭培中以鈞霈公司名義召集民國107 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無實際開會之事實,且依彭培中所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數514,286 股恰係彭培中1 人之持股數,可見並無其他股東出席,則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改選董事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監察人羅錦惠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不成立;縱有開會,因彭培中未於開會日期10日前通知伊等2 人及股東黃唯崇,伊3 人持股比例合計34.34 %,則系爭股東會亦有違反公司法第165 條、第172 條規定之召集程序違法,伊已提起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確認相對人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羅錦惠與鈞霈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既非經股東會合法選任之董監事,且彭培中曾於107 年9 月26日盜領鈞霈公司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如繼續執行鈞霈公司董監事職權,將有致鈞霈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彭薪曄不得行使鈞霈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羅坤城、傅寶蓮不得行使鈞霈公司董事職權,相對人羅錦惠不得行使鈞霈公司監察人職權,及請求定緊急處置等語。
二、相對人彭培中則稱:伊係依107 年修正公司法第173 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因抗告人江淑惠擔任董事長時經營不善,向伊借款1 千餘萬元,抗告人所稱350 萬元係鈞霈公司對伊之還款,相對人等具經營長才,彭薪曄是在抗告人恐嚇下辭職等語。其餘相對人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羅錦惠則未陳述意見。
三、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聲請人雖已為前項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均為鈞霈公司股東,相對人彭培中以繼續3 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持改選鈞霈公司董事為相對人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改選監察人為相對人羅錦惠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原審634 號卷第19頁)及董事互推彭薪曄為董事長之107 年11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見原審634 號卷第21-22 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附鈞霈公司10
7 年12月4 日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634 號卷第13-1
8 頁)。至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開會,亦無決議之事實,則有抗告人所提鈞霈公司辦公室107 年11月19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原審634 號卷第32頁)可證當天並無股東出席開會之事實。而彭薪曄亦出具董事辭職書予鈞霈公司,稱其從未同意擔任鈞霈公司董事,亦未參與過任何董事會,相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簽名均係遭彭培中夾帶而簽署,為免訟爭,表明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抗告人復已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認相對人與鈞霈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確認相對人與鈞霈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2-5 3、83、84頁)。
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由相對人彭培中具狀表示原董事長江淑惠經營不善,現任董監事具經營長才,彭薪曄是在抗告人恐嚇下始為辭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雙方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既未實際開會亦未實際決議改選董監
事,相對人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羅錦惠與鈞霈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成立,且彭薪曄已出具辭職書,然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倘不禁止其等執行董監事職權,客戶無從得知鈞霈公司究應由何人合法代理為法律行為,顯有危及鈞霈公司正常營運及交易安全之虞(見本院卷第24-25 頁),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以釋明自107 年12月起鈞霈公司辦公室內未見員工正常上班,且有積欠房東租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1-63 頁),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亦已為釋明。
㈢再審酌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而抗告人所提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本案訴訟因勝訴判決所受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至抗告人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情,爰酌定抗告人就本件禁止相對人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羅錦惠執行董監事職權所致財產上損害,應供擔保金額為165 萬元。
㈣至抗告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羅錦
惠執行董監事職務之緊急處置。按92年2 月7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1 立法理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4 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增訂第1 項,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故其有效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以7 日為限,當事人於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 日。前項之緊急處置,屬中間處分性質,故於處置之有效期間屆滿前,如法院已就聲請事件為裁定,自應以該終局裁定之內容為準。又法院雖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惟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內容相異時,其先為之處置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爰增訂第2 項。」本件抗告人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上述立法理由,自無准許緊急處置之必要,抗告人緊急處置之聲請應屬無據。
㈤末查抗告人雖將彭培中併列為相對人,但抗告人之聲請意旨
並無對於彭培中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彭培中並非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之董監事,則抗告人贅列相對人彭培中部分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羅錦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抗告人關於緊急處置之聲請及並列彭培中為相對人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關於緊急處置之抗告為無理由,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