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2號再抗告人 彭培中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淑惠、江莉莉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係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之未確定裁定,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故提起抗告之人必係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若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24號判例、44年台抗字第10
4 號判例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所為108 年度抗字第62號(下稱第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第62號裁定係就相對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634 號、第635 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而為裁判,其中就再抗告人部分,係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意旨並未論及對再抗告人之請求,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並未因第62號裁定受有不利益,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對第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