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24號抗 告 人 闕梅桂上列抗告人因闕麗梅與集辰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緊急公務、非因過失不知通知之送達、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而言。
二、查抗告人於本件闕麗梅與集辰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為證人, 經原法院通知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6日及108年3月14日到庭作證,抗告人已收受上開通知,然均具狀請假,並未於上開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陳報狀及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3至37、43、47、49、57、81至85、89頁)。抗告人固辯稱其已向原法院請假,並提出避免情緒波動之醫囑及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之文件,非無正當理由云云,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僅記載「於104年12月14日行心導管,氣球擴張及支架置入手術。 宜門診追蹤。避免情緒波動及舟車勞頓」等語(本院卷第13頁),並非無法或不宜行動、言語,參以抗告人已於108年4月29日原法院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原法院卷第117頁), 自難認其身體狀況達到不能到庭作證之程度。又案情調查乃法院職權,抗告人自行判斷可以其他方式代替出庭作證,尚非得作為其未如期到場之正當理由。從而,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裁處罰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