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26號抗 告 人 王文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九六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至於「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聲請狀內宜記載事項,關於「應為之執行行為」,債權人縱未於書狀記載或記載有誤,仍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況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應由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並在不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內,以適當之方法為之。執行之方法既由執行法院酌定,自不受債權人所表明之內容拘束,債權人所表明之執行方法適當者,執行法院固得從之,若其方法有誤、不當或不能執行,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另定適當之方法為之。債權人如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不當,應屬債權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執行法院不得以債權人聲請狀記載之「應為之執行行為」有誤、不當或不能執行,即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並以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逕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113 萬元本息,提出原法院民國106 年12月27日105 年度司執慧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3 月19日108 年度司執字第1819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信託受益權同時兼具物權、債權性質,應屬同法第11
7 條所定之其他財產權,其執行方法為準用同法第115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再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縱系爭信託受益權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所定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執行法院亦非不得依動產之程序就該交付或移轉請求權執行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以抗告人將來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合眾公司交付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依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為由,認系爭信託受益權不得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並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異議,未慮及不動產拍定價格多低於市價,信託受益權之拍賣則因無須揭露底價,拍定價格較接近市場行情,可使各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等情,自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並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原法院106 年12月27日105 年度司執慧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合眾公司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之信託受益權。而相對人與合眾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受託人(即合眾公司)應依本契約第七條第十、十一項約定處理,將房屋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分別返還或移轉登記予甲、乙(即相對人)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信託財產專戶有剩餘金錢時,則依本專案合建契約約定返還之」,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憑〔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8196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0頁〕。又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係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完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建物相互移轉登記完成。因該專案工程已完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於106 年1 月19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信託目的業已完成,亦有系爭信託契約、合眾公司於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21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陳報狀、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執行卷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3頁)。是本件執行標的即為相對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向合眾公司請求將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權利,及信託財產專戶有剩餘金錢時,相對人依專案合建契約向合眾公司請求返還金錢之債權。核其性質,應分屬就債務人基於債權得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認本件執行標的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7 條所定就其他財產權為執行,不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執行方法,固無不合。惟「應為之執行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項規定,僅係書狀內宜記載事項,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書狀內已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為5,11
3 萬元本息,已合於法定程式,其就執行方法之記載有誤、不當或不能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得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7 條準用第11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執行方法)之聲請,並依職權另定適當之方法執行之。於酌定適當之執行方法後,如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注意及此,逕以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命其補正,再以其經二次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
3 月19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18196 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