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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27號抗 告 人 劉蔡含笑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150號相對人與債務人蘇美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僅先借名登記於伊媳婦蘇美蓉名下,亦為蘇美蓉所自承。伊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伊供擔保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足見非謂第三人或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蘇美蓉所有,且系爭執行事件已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程序等情,有原法院民國108年3月23日北院忠107司執地字第2815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可參(見原法院13-17頁)。抗告人雖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蘇美蓉名下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未表明何以主張借名登記即得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停止執行,已難認有據。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執行債務人蘇美蓉名下,蘇美蓉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縱令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在蘇美蓉名下,抗告人與蘇美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抗告人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蘇美蓉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