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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31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楊明珠法定代理人 楊錦銘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8年1月31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於108年2月27日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11日裁定命應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萬4036元,並於108年3月28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自行提起上訴,並未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亦未指定送達代收人,則原法院將上開補費裁定向伊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賈育民律師為送達,而未向伊為之,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賈育民律師於108年3月5日出國, 迄同年月28日晚間返國後之翌日始告知伊上開補費裁定, 伊已於108年4月2日如數補繳,應生於限期內補正之效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又於下級審法院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代當事人提起上訴,於使上訴程序合法之範圍內,固得續為必要之行為;然上訴係由當事人本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者,原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則歸於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再代當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1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出具委任書委任賈育民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其並於「是否擔任送達代收人」乙欄勾選「是」等情,固有委任書可稽( 原審卷一第201頁)。然委任書既載明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即有受送達權限,無須再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是雖上開委任書仍為送達代收人之記載, 究與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自不能認曾育民律師業經指定為同地各級法院之送達代收人。又抗告人於108年2月27日係由本人自行提起上訴,有聲明上訴狀足據(原審卷二第3頁)。 則依前揭說明,賈育民律師於第一審之代理權已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且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既未再委任賈育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賈育民律師自不得再代抗告人為任何訴訟行為,亦不得代為收受送達,其理至明。則上開補費裁定自應向抗告人本人送達,且應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或抗告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3項);惟原法院竟仍向賈育民律師送達, 並於同年3月18日送達至賈育民律師事務所,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法院卷二第9頁),自不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其命補正期限亦無從起算。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08年3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