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32號抗 告 人 許淑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4 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除聲明確認伊與相對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高順發間就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其中891 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7 日經分割為891 、891之1 地號,並與同段88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2400、1/1200),於104 年7 月31日、同年10月21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外,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宏盛公司、高順發各塗銷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於同年9月21日、同年11月6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暨請求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塗銷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於105 年6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就上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不出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而回復保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利益,應以伊起訴時即105 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 萬4,500 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詎原裁定竟以104 年間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價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顯有違誤。況伊曾與訴外人王萬發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中,就確認涉訟土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最高法院亦係以起訴時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原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40號裁定,亦係依起訴時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3,005 元(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面積1.09㎡94,500元/㎡=103,005 元)。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起訴後,法院即應依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無論審級如何,訴訟標的價額均有恆定之效力,此即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確認相對人宏盛公司、高順發間就抗告人所有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於104 年7 月31日、同年10月21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宏盛公司、高順發各塗銷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於同年9 月21日、11月6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暨請求臺北富邦銀行塗銷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於105 年6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法院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0至11頁、卷三第222 至22
3 頁),則抗告人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相對人宏盛公司、高順發間買賣契約不存在,塗銷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係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有所主張,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㈡抗告人於本件起訴之初,即曾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所爭執
,嗣並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6 月20日,以107 年台抗字第42
0 號裁定,認本院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56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18萬4,806 元(下稱系爭交易價值),於法並無違誤等情,有歷次裁判書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基於訴訟標的恆定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仍應為18萬4,806 元。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4,806 元,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仍爭執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格,應以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公告現值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稅捐機關用以核課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第31條、第49條之規定即明,與市價間尚有相當差距,不得即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已難認應以公告現值作為本件核定交易價額之依據。況觀以系爭土地曾經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有該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參諸系爭估價報告乃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所進行之評估,進而評估系爭土地每坪單價,堪認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價值較公告現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判斷基準,故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自仍應以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價值(即系爭交易價值)為準。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足採。原裁定以系爭估價報告評估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即系爭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4,80
6 元,並無違誤。㈢至抗告人稱原裁定係以104 年間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
價格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容有誤會。又抗告人稱曾與訴外人王萬發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中,就確認涉訟土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最高法院亦係以起訴時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原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40號亦係依起訴時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上開裁判非最高法院判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以系爭估價報告評估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之價值(即系爭交易價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4,806 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