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40號異 議 人 謝諒獲上列異議人、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與相對人吳家興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下同)108年7月16日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19頁,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2日提出民事(7)抗告等狀,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異議人及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抗告人)對於108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雖異議人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6月1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同日裁定命其等應於3日內繳納抗告費,該裁定業於108年6月18日送達異議人及抗告人之書狀所記載之地址(異議人及抗告人雖未領取不影響送達效力),惟逾期未繳納抗告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等抗告,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