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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41號抗 告 人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 MAF公司(HIG

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K.HUNG)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薄正任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