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41號抗 告 人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 MAF公司(HIG
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K.HUNG)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薄正任等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日裁定請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均於同年7月1日公示送達,於108年8月30日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最新動態維護查詢、公示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5號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88-94頁),抗告人自應遵照本院裁定補繳抗告費,始屬適法。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其抗告即屬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得毋庸待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