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41號抗 告 人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 MAF公司(HIG
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K.HUNG)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薄正任等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審判長法官吳麗惠」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正本與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