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41號異 議 人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 MAF公司(H
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K. HUNG)異 議 人 謝諒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薄正任等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8年9月10日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8年9月27日具狀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異議人對於108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雖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同日裁定命應於5日內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公示送達,惟逾期未繳納抗告費,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