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48號抗 告 人 TIME VALU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賴澤彥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企業金融中心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6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企業金融中心所據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所召開公司會議決議錄不存在(不實)」,僅為確認會議紀錄所載之決議是否有效,無從具體特定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新臺幣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認伊得受客觀上利益為美金51萬3,343.32元,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99萬5,778元,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茲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抗告人104年1月19日所召開公司會議決議錄」,其所紀錄之決議內容為「六、討論事項:茲為配合本公司(即抗告人)營運需要及財務操作,擬與凱基商業銀行北區企業金融中心建立授信來,申貸出口押匯額度美金20萬元及外匯暨衍生性商品交易額度(即金融交易額度)美金200萬元整以利業務之拓展,嗣後並授權董事長、董事全權處理。七、決議:全體一致通過,並授權董事長/董事全權處理」(原審卷第15頁,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係授權董事長、董事與相對人為金融交易行為,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查系爭決議係授權抗告人公司董事長、董事於出口押匯額度美金20萬元及外匯暨衍生性商品交易額度美金200萬元之授信額度範圍內與相對人為金融交易行為,依相對人所陳報抗告人依系爭決議所提出之「授信/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原審卷第39頁)及兩造間依系爭決議所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原審卷第41至59頁),抗告人依系爭決議及上開約定書所實際申請交易之遠期外匯(Forward)及外匯選擇權(Currency Option),因於105年6月24日提前終止交易,抗告人就未到期交易平倉尚未交割金額為美金51萬3,343.32元,有相對人更正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71頁),核諸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決議不實致伊受有前述金融交易風險之損害應予更正除去等語(原審卷第11至12頁),可徵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目的,係為否認抗告人依系爭決議所為前述金融交易之效力,則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免除負擔前揭未交割金額即美金51萬3,343.32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599萬5,778元(即美金51萬3,343.32元×抗告人起訴之日即108年1月2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16=新臺幣1,599萬5,778元,元以下4捨5入,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收狀戳章及本院卷第11頁臺灣銀行匯率查詢表)。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99萬5,778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為廢棄發回,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