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49號抗 告 人 陳文薇相 對 人 林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士林區地址),惟實際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中山區地址),原法院民國108年1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僅送達至士林區地址,且係由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之胞弟陳大偉收受,陳大偉復未將該通知書轉交抗告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遲誤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又遲誤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並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續行審理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本件107年2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僅
記載「住臺北市」,未載明其完整地址,並另註記「餘如筆錄詳載」,而觀諸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內容,除記載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士林區地址外,復載明中山區地址,且抗告人提出於原法院具狀日為107年11月19日、收狀日為同年月20日之為犯嫌過失傷害提出刑附民訴事狀中,亦載明其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抗告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影本及前揭書狀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121頁、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08號卷第23頁),足見抗告人雖設籍於士林區地址,然主觀上應有住於中山區地址之意,始會於訴訟中特別陳報該址。再查,抗告人至遲自105年4月間起,即已實際住於中山區地址,相關信件、通知書等亦均寄至該處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聯邦銀行帳戶往來對帳單等多份文件以資證明(見本卷第107-109頁),則抗告人在客觀上確有住於中山區地址之事實,亦堪認定。是綜前所述,抗告人雖設籍於士林區地址,然其既已另行陳明中山區地址,且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址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住所地為中山區地址。原法院僅將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至士林區地址,而未送達中山區地址,核係向非抗告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難認合法。
㈡況查,原法院將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至抗
告人之士林區地址後,係由抗告人之胞弟陳大偉以同居人身分於107年12月4日簽收,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08號卷第41頁),然抗告人主張陳大偉患有精神疾病,曾於108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陳大偉之精神疾病病況,亦據該院以108年9月26日北總精字第1082400281號函表示:「根據本院病歷記錄,陳員於民國108年2月1日至本院精神醫學部急性病房接受住院治療,並於同年4月19日辦理出院。主要病症為連續數月出現情緒激躁、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控制妄想、宗教妄想、自言自語、聽幻覺、失序行為與疑似自傷行為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以陳大偉罹患精神疾病之發病期間為108年2月1日住院前「連續數月」,及其病症之性質及嚴重程度觀之,應堪認其在107年12月4日簽收前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並未具備辨別事理之能力,則前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係由不具辨別事理能力之陳大偉簽收,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其就原法院所定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並未受合法通知,應屬可採。則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遲誤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且相對人拒絕辯論為由,認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以抗告人對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所定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相對人亦拒絕辯論為由,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並將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駁回,於法即有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