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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57號抗 告 人 黃志誠

謝國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賈玉西間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玖仟貳佰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石美雲,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變更買賣價格而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石美雲以新臺幣(下同)192,481,800元購買系爭土地,應以此約定價金金額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代為處分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屬抗告人提起本訴之可受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0分之19849與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92,481,800元」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375,660元,因此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323,344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出售價額219,979,2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惟相對人有部分不接受或變更買賣條件之情事,而未適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故相對人之優先購買權即為消滅而不存在,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求以判決排除此法律狀態不安定之危險,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之目的,乃係在排除相對人之優先承買權,使抗告人得行使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使買賣契約存在於抗告人與石美雲之間。因此,倘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其可獲得之利益,應以相對人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即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192,481,8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29-31頁)。又本件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故無論訴訟為確認優先存買權之存或否,依上說明,均係以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應依相對人之應有比例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屬無據。另細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之事實與本案事實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抗告人據此主張亦乏所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481,800元。

乃原法院不察,遽以核定為219,979,200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