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65號抗 告 人 曾柏瑋追加聲請人 吳邵威相 對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劉振忠相 對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法定代理人 江漢聲共 同代 理 人 賴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人及聲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追加及參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聲請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即明。
惟查抗告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吳邵威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本院卷第22頁),已難認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抗告人係聲請定相對人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對於吳邵威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相對人並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95 頁)。故抗告人追加吳邵威為聲請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法條文義,及審酌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權益將受兩造訴訟判決影響之第三人,有參與訴訟程序輔助一造為攻擊或防禦之機會,並使其於法院判決後,將受該判決效力一定程度之拘束,取得正當化之依據。則第三人自須「就兩造之訴訟」於「該訴訟繫屬中」始得參加,於保全程序之聲請或抗告,尚無適用之餘地,不因訴訟參加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而異其結果。亦即第三人之參加,僅於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始得為之,於保全私權實現(強制執行)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規定於第七編保全程序),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吳邵威雖主張:如認伊不得追加為聲請人,亦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云云;惟本件既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參加,於法不合,亦不能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於民國108年1月3 日召開107 學年度第一學期校務會議(下稱系爭校務會議),其中提案第1、9、10、11、12、13、15、16議案(案由依序為提請審議本校擬申辦112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109學年度「醫學資訊與健康科技進修學士學位學程」新設案;109 學年度「室內設計進修學士學位學程」新設案;109 學年度轉型新設案「資訊創新與數位生活進修學士學位學程」;109學年度轉型停招案「圖書資訊學系進修學士班」;109 學年度轉型新設案「中文與文化產業進修學士學位學程」;109學年度轉型新設案「文化資產與應用進修學士學位學程」;
109 學年度轉型停招案「歷史學系進修學士班」;下合稱系爭議案),雖皆表決通過。然分別在提案討論之說明中提及之附錄1至附錄8即各提案之計畫書(下合稱系爭附錄資料),以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於系爭校務會議紀錄公開檔案中竟付之闕如,與大學法第39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 項等規定有違。伊於108年4月23日聲請閱覽及公布資料,相對人迄未回覆,違反資訊公開原則,且將使輔仁大學其他成員無法有效問責及監督,亦無法培養民主素養、法治觀念。另相對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下稱輔仁大學財團法人)於108年3月21日召開第19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仍照案通過輔仁大學系爭議案中第10至13議案,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依法大學學生有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亦為教育權之主體;伊既為輔仁大學學生,對輔仁大學上開決議有法律上利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與資格。另據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日前所述,將於108年7月時公布部分議案之申請結果,對學生權益及公共利益顯將造成重大危害。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准宣告輔仁大學秘書室於公布系爭校務會議之系爭附錄資料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前,系爭校務會議通過之系爭議案及系爭董事會會議通過之系爭第10至13議案,其決議皆不得生效。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於裁定前預為前開聲明內容之緊急處置。原裁定竟予駁回,自有違誤。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命為前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輔仁大學日間部哲學系延修生;至於系爭校務會議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均無涉哲學系,對於抗告人之就學權益並無任何影響。又系爭議案均須報請教育主管機關選定或核准之,其中申辦112 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乙案,教育主管機關已選定其他學校作為主辦單位;另關於停招案部分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亦僅於未來不再招收學生,對於已經就讀學生之相關權益,輔仁大學已依相關規定辦理及保障其就學,亦無影響相關學生,故抗告人並無任何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自非利害關係人。再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者,係董事或法人主管機關,抗告人亦非適格主體。況抗告人並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釋明,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議案,未將系爭附錄資料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公開,已違反大學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系爭董事會照案通過系爭議案中第10至13議案,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 項,均應屬無效,上開決議已影響學生權益及公共利益,伊自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業據相對人否認。堪認兩造間對系爭議案決議是否有效,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據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日前所述,將於108年7月時公布部分議案之申請結果,對學生權益及公共利益顯將造成重大危害云云,並提出輔仁大學在學證明、系爭校務會議紀錄、系爭校務會議資料、系爭董事會會議摘要、愛校建言、公民行動影音紀錄資料庫為憑(原審卷第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41頁至第167頁)。惟審酌系爭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所討論及表決之系爭議案乃針對輔仁大學申辦112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109學年度「醫學資訊與健康科技進修學士學位學程」、「室內設計進修學士學位學程」、「資訊創新與數位生活進修學士學位學程」、「中文與文化產業進修學士學位學程」、「文化資產與應用進修學士學位學程」之新設,以及109 年度「圖書資訊學系進修學士班」、「歷史學系進修學士班」之停招。抗告人則為輔仁大學哲學系學生(在學證明附於原審卷第19頁),堪認其就學權益與系爭議案內容尚無關聯,自難認系爭議案決議對於抗告人已造成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且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本即為校務會議審議事項,大學法第16條定有明文。大學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對外招生之學位學程與招生名額,應報教育部核定;其規劃及執行結果,由教育部進行追蹤考核,並作為核定之依據,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規定。則系爭議案經系爭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尚需報請教育部核定始能實施;如得以報部通過,亦需由教育部進行追蹤考核,亦難認對於輔仁大學學生權益及公共利益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抗告人對於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乙節,既全未釋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補之。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於裁定前,預為同一內容之緊急處置,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及聲請參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