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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70號抗 告 人 鍾俊隆

陳惠淑鍾掌果鍾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賴武強、第三人楊文忠、賴文國、楊文達、賴秋月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本件相對人吳宗憲因遺囑繼承而登記在其名下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21號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由抗告人以新臺幣1億0,288萬8,900元拍定後,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4日命抗告人到場並諭知拍賣尾款暫不繳款,另行通知,卻於同年月25日以桃院祥七107年度司執字第2121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拍定價金,明顯前後矛盾,其執行程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另第三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雖有標註系爭土地現為原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794號確認遺囑不真正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中,然抗告人並無法依此等內容得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吳宗憲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且系爭訴訟之一、二審判決結果已為相對人吳宗憲不利之認定,惟系爭拍賣公告漏未標示此等判決結果,致抗告人無法評估參與投標是否會產生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或遭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風險。又系爭拍賣公告復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37條之2規定載明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及倘抗告人未繳納本次尾款,再次拍賣時抗告人是否有資格再買受等語。況第三人吳莊煌等業已對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取得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准許其等供擔保後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縱其等尚未供擔保,系爭拍賣公告仍應標註上開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並得依職權調查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依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先勸告債權人是否同意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是執行法院顯未以適當方法為強制執行程序等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及系爭執行命令。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10日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抗告人乃原處分之聲請人,為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即前揭規定之當事人,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對原處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原法院法官為原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抗告人另主張其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提出異議後即應由執行法院裁定,倘其不服即得為抗告,而非送請原法院法官為原裁定云云,洵屬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拍賣價金之交付,拍賣公告定有期限者,應依公告所載期限為之,拍定後不得延展,應行注意事項第3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抗告人於107年12月18日拍定後,執行法院固於同年月24日命抗告人到場並諭知拍賣尾款暫不繳款,另行通知等語,惟系爭拍賣公告事項:九、已載明交付價金之期限為得標人應於得標後7日內繳足全部價金(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57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本應於同年月25日繳清拍賣價金尾款不得延展,則執行法院於為前述調查後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續行,於同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繳清尾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未以適當方法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云云,顯不可採。

㈢、再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項分有明文。即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查,系爭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之坐落地號、面積、使用情形為空地、拍定後依現況點交,並明確揭示系爭土地謄本註記之系爭訴訟繫屬中(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58頁反面),抗告人於投標前,已可經由閱覽系爭拍賣公告所揭示之資訊,自行斟酌系爭土地將來可能因系爭訴訟判決結果所生之不利益等風險,並據以評估是否出價投標買受系爭土地。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執行法院已將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記載於拍賣公告,並無誤導抗告人投標或致生侵害抗告人權利之情事,且債務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遺囑繼承」及系爭訴訟之一、二審判決結果,均非拍賣公告所應說明或記載之事項,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未為此等說明及標示,系爭拍賣程序實有瑕疵及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又因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拍賣公告宜載明「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字樣以促其注意,固為應行注意事項第37條之2所明文,然系爭拍賣公告並非因抗告人未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系爭土地之公告,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未載明原拍定人不得應買等語及倘抗告人未繳納本次尾款,再次拍賣時抗告人是否有資格再買受云云,亦無足取。

㈣、復按拍賣之公告,指執行法院將拍賣有關事項公開宣示,使一般人知悉,得屆期到場競買之行為,而所為公告有遺漏或錯誤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之實施方法或處置,如未違背強制執行法規定之要件、程序或方法,其拍賣仍非當然無效;又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足見執行法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或撤銷執行處分者,應以強制執行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為要件,若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法院已將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記載於拍賣公告,並無誤導抗告人投標競買系爭土地或致生侵害抗告人權利之情事,業如前述,是系爭拍賣公告縱未記載吳莊煌等人業已對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本件執行程序之實施方法或處置,並未違背強制執行法規定之要件、程序或方法,外觀上仍屬合法,實際上亦未因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致執行結果損害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自難認系爭拍賣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無效。又吳莊煌等人雖取得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之裁定,然在系爭拍賣程序前並未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而不宜先勸告債權人是否同意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綜此,抗告人主張系爭拍賣程序有未於系爭拍賣公告標註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職權調查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未依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先勸告債權人是否同意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違誤而應予撤銷云云,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及系爭執行命令之請求,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