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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72號抗 告 人 馬宣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麗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無權占用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訴請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9500元本息,並自106年7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500元;抗告人則以相對人侵害其財產權、名譽權及居住權為由,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0萬元。原法院簡易庭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抗告人應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對人7萬9750元本息,並自106年7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50元,且就前開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及抗告人之反訴(下稱原一審判決,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95號卷〈下稱司執卷〉);嗣相對人持原第一審為假執行之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29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復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前開聲明異議規定所能解決。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原一審宣告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即債務人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對人7萬9750元本息,並自106年7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50元,業據提出原一審判決為據(見司執卷)。經核該執行名義(原一審判決)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且相對人已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原一審判決正本為證明文件,自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以原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一審判決之主文為枉法裁判,尚有許多

爭議未解決,伊已提起上訴,應待訴訟終結始得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其數額與事實並不相符,不得對伊之存款及薪資為執行,且租賃契約合法有效,相對人不得單方終止,伊亦得拒絕負擔執行費用,並請求停止執行云云。惟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既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僅能形式審查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至當事人間就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尚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抗告人雖主張原一審判決尚有爭議未決,伊已提起上訴,應待訴訟終結始得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其數額與事實並不相符云云,然均屬實體上之私權爭執事項,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應循上訴程序處理。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然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是抗告人據以為聲明異議之理由,亦非正當。

四、從而,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