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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77號抗 告 人 徐冬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王富貴間修復漏水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所為108年度補字第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放任其位於3樓之樓地板破損不修,致相對人位於2樓之房屋天花板漏水為由,聲明請求⑴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入屋修繕、⑵抗告人應自行修繕、⑶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惟相對人並未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萬元,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相對人起訴狀記載:因抗告人長期放任3 樓之樓地板破損不修,致2 樓天花板漏水,提告求償修繕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0萬元等情,其請求標的應係修復漏水及精神慰撫金2項。

就修復漏水部分,相對人雖為請求抗告人容忍修繕、自行修繕,及修繕費用50萬元等3項聲明,惟自經濟上觀之,該3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之修繕費用50萬元定之;加計相對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何不當,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