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池豐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金蘭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第三次拍賣,由抗告人投標拍定。然原法院未依法調查系爭房屋,且未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等規定,在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抗告人聲請撤銷拍定程序並請求返還已繳納價金。本件司法事務官以執行程序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不察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屬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程序及返還已繳納價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為第三次拍賣程序,由抗告人拍定,並繳足價金,原法院於同年7 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由抗告人於同年
8 月3 日受領等情,有原法院第3 次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收據、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3112 號卷第
137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第158 頁、第17
0 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於抗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終結。抗告人於拍賣程序終結後,遲至同年8 月22日始具狀聲請撤銷該拍賣程序並請求返還價金,有陳報狀可按(見上開第93112 號卷第207 頁),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